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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2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云凤与常德市武陵区德山镇益阳冲村村民委员会、常德市武陵区德山镇益阳冲村第三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凤,常德市武陵区德山镇益阳冲村村民委员会,常德市武陵区德山镇益阳冲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1137号原告云凤。委托代理人云贤国。被告常德市武陵区德山镇益阳冲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中凯,该村委会主任。被告常德市武陵区德山镇益阳冲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熊文高,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阳家道,常德市经开区善德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原告云凤与被告常德市武陵区德山镇益阳冲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益阳冲村委会)、被告常德市武陵区德山镇益阳冲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益阳冲村三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云贤国、被告益阳冲村三组的组长熊文高及代理人阳家道、益阳冲村委会负责人黄中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常政征土告字【2014】76号-G319、G207常德城区段改线工程建设项目需求,征收益阳冲村三组集体土地20.97亩,合计征地补偿款928712元。2015年6月起常德市武陵区益阳冲村三组多次召开组民会议并制定补偿款分配方案,方案以原告已婚嫁为由被排除征地补偿款分配权,先期按人均6600元分配,由于原告在外务工,其父代诉其权益并对分配方案不予认可,多次要求村委会调解,村委会负责人均以组民“自决”为由拒绝调解,随后请求德山镇司法所主持调解,组村负责人回避,调解无效至今不能解决。原告出生在常德市武陵区德山镇益阳冲村三组,结婚后在广州务工,户籍至今在三组,自然属于集体组织成员并享有相应权益,在最近一轮土地承包过程中,作为家庭成员也一并承包现有土地,在国家出台免除农村村提留乡统筹政策前已经长期缴纳各种税费履行义务。此次三组征地范围以原告家庭承包土地为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以及《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中明确:农村妇女无论是否婚嫁都应与相同条件的男性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其合法的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和其他有关经济权益。被告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常德市武陵区德山镇益阳冲村第三村民小组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6600元;2、常德市武陵区德山镇益阳冲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土地分配方案;土地分配明细表;结婚证;信访回复;户籍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征收公告。被告益阳冲村委会答辩同组里意见,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益阳冲村三组辩称:1、原告出嫁以后没有在我组里居住,生活,不具有我组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不是靠我组里的土地资源来生活;2、原告2005年的时候与组里人员签订了放弃成员的权利协议,是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因此其也自愿放弃了我们组里的资格;3、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告出嫁以后,没有在三组履行过义务,也不应该享受任何权利。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益阳冲村三组向本院提交了调查笔录一组(共五人)。经庭审举证及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两被告对证据5、6关联性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被告益阳冲村三组提交的调查笔录,被告对其不认可,认为内容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2、3、4、5、6、7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1,因其内容缺乏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益阳冲村三组提供的调查笔录,证人与被告待证事实均具有利害关系,且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对本案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6月,原告云凤以农业家庭户口登记在被告益阳冲村三组。2007年10月1日,原告所在家庭(5人)取得在被告益阳冲村三组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至2024年12月31日止。2014年前后,被告益阳冲村委会、益阳冲村三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被国家征收,经组里讨论,组里共有93人参与分配,人均分配征收补偿款6600元,此次分配总金额为613800元。因被告益阳冲村三组未分配给原告该笔补偿款,原告以其自身权益受到损害为由,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云凤作为农业家庭户口登记且长期生活在被告益阳冲村三组,又在该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前合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属于益阳冲村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应享有该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权益,故对于原告要求益阳冲村三组分配其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分配金额,因此次分配总金额为613800元,组里已有93人参与分配,现增加原告参与分配,总计94人。故原告应分配金额为6529.78元(613800÷94);因原告云凤又系被告益阳冲村委会的集体组织成员,故益阳冲村委会应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二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德市武陵区德山镇益阳冲村第三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云凤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6529.78元;二、被告常德市武陵区德山镇益阳冲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常德市武陵区德山镇益阳冲村村民委员会、常德市武陵区德山镇益阳冲村第三村民小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沫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倪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十八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