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2民初1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欧阳庆国与董国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189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庆国,董国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1895号原告:欧阳庆国,住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委托代理人:王庭根,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维维,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国防,住河南省郸城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熊力,职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职员。原告欧阳庆国诉被告董国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秦智勇于2016年5月3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维维、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国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0日08时1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新业路中心双黄实线以西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永顺大道新业路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遇被告董国防驾驶自己所有的粤A×××××号货车沿永顺大中心水码以南路面由西往东行驶至,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之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国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广州市萝岗区中院医院救治,后即转院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岭南医院救治,直到2016年1月24日才出院(共住院25天),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08620.13元。原告自受伤之日起门诊治疗,累计花费门诊费用5303.46元。2016年3月28日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一个IX(九)级伤残,一个X(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伤残鉴定费1500元。原告系广州城镇户口,原告的各项赔偿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另经交警查明,肇事粤A×××××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之规定,特依法诉诸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0000元;2.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42838.04元(262793.46元-120000元=142793.46元×30%=42838.04元);3.本案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迳付原告)。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粤A×××××号货车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原告提供的行驶证和交强险的复印件,涉案车辆粤A×××××号货车有改变其使用的性质,根据我们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第7条的第4款第2项规定:改变使用性质,未向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的,我司对商业险不予赔偿,本案的诉讼费我司不承担。二、对原告的各项请求意见如下:1.住院医疗费:我方对原告住院所产生住院伙食费没有异议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予以认可,但是对产生的医保费用不予认可;2.护理费:因原告的出院记录并没有医嘱说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是原告自行请求的,并且护理费的标准明显高于广州现有护理费各的标准,即使法院认定原告的该项请求,我方仅认可按照80元每天予以支付;3.门诊费:对门诊病历的三性予以确认,但门诊病历的时间是2015年12月30日和2015年2月2日,2015年2月2日明显是早于事故发生前,并且原告提供的2015年12月30日和2016年1月26日,没有相应的病历予以佐证;4.对拆除内固定物的费用,可以由原告以后拆除内固定实际发生的费用,再来我司领回,我司不同意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该费用;5.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的交通发票予以证明,所以我方对交通费不予认可;6.营养费由法院核实,酌定处理;7.残疾赔偿金:对于残疾赔偿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我方没有异议,但对赔偿年限有异议;我方认为赔偿年限应该按照15年计算,赔偿系数按照21%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处理;9.鉴定费,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所以我方对鉴定费不予认可。被告董国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08时1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新业路中心双黄实线以西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永顺大道新业路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遇被告董国防驾驶自己所有的粤A×××××号货车沿永顺大中心水码以南路面由西往东行驶至,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3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穗公交萝认字[2015]第440128201500107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国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欧阳庆国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广州市萝岗区中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959.7元,后即转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岭南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3320.16元,因病情发展需住院治疗,住院记录载明:1.车辆事故中人员损伤(车祸伤,特重型颅脑外伤);2.硬膜下出血(双侧额颞顶枕硬膜下出血);3.脑疝(大脑镰下疝);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肋骨骨折(右第4肋肋骨骨折);6.锁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7.面部软组织挫伤。于2016年1月24日出院,共住院25天,期间发生医疗费108620.13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劳累,建议全休3个月,右上肢三角巾悬吊制动1个月,2个月内右上臂上举不过肩;2.出院带药,遵嘱服用;3.在医生指导下循序渐进进行患肢的功能锻炼;4.出院后每3天返院伤口换药,至伤口完全愈合;5.出院后2周,4周、6周、8周、12周,16周,20周,半年,1年返院复诊;6.出院后1年返院复诊,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拆除内固定物;拆除内固定物约需要费用1万元左右;7.出院后神经外科及心胸外壳门诊定期复诊;8.如有不适,请立即返院就诊。2016年1月26日,原告在增城市永和社区服务中心复查产生医疗费23.6元。2016年3月28日,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一个IX(九)级伤残,一个X(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伤残鉴定费1500元。原告系广州城镇户口,涉案车辆粤A×××××号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购买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与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发票、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鉴定意见书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各被告在本案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承保本案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本案侵权人被告董国防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未对交警部门的事实认定提出异议。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参考交警部门对事故原因力的分析,本院确认被告董国防承担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损失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损失。根据本案证据,结合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医院病历及出入院记录,原告在广州市萝岗区中医院和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岭南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病情需要,在门诊治疗和复查产生医疗费应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医疗费为住院期间医疗费108620.13元和门诊费用5303.46元,合计113923.59元。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医院的出院记录及医嘱,原告以后行内固定拆除手术必然会产生后续治疗费,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酌情支持部分后续治疗费6000元,如后续治疗费超出该费用,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医疗费合计119923.59元(113923.59元﹢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的标准确定,原告住院2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100元/天×25天)。3.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原告需陪护一人,其主张护理费合理,但其主张护理费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依据其住院时间按照广州市护理人员的一般收入8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2000元(80元/天×25天)。4.交通费。基于原告需要就医治疗、处理交通事故及陪护人员进行陪护等事实,必然产生交通费支出,结合原告住处距离医院等地的路程及公共交通工具价格,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5.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加强营养确属必要,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22%,原告发生事故时64岁4个月,赔偿年限应为16年,按2015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为106279元(30192.9×16年×22%)。7.鉴定费。原告的伤残是因侵权造成,其为了查明伤残等级,向鉴定机构申请伤残鉴定,并支出鉴定费150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佐证,属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生活和工作带来诸多不便,产生心理上的精神伤痛,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42202.59元,其中医疗费为119923.5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09923.59元(119923.59元﹣10000元),根据责任承担比例,由被告董国防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2977.08元(109923.59元×30%),其他70%医疗费用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扣除医疗费后的其他损失共计122279元(242202.59元-119923.5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12279元(122279元﹣110000元),根据责任承担比例,由被告董国防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683.7元(12279元×30%),原告自行承担70%的其他损失。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董国防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2977.08元、其他损失3683.7元,合计36660.78元。因被告董国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应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其他损失36660.7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提出商业三者险免责的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欧阳庆国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欧阳庆国医疗费和其他损失36660.78元;三、驳回原告欧阳庆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8元,由原告欧阳庆国负担17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1600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同意本院无需退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智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林 婕姚春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