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3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龙家堡分理处与邓淑莲、赵志和、张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龙家堡分理处,邓金龙,闫宝国,邓志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民初15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龙家堡分理处,住址九台市龙家堡镇祥和路2018号。负责人任凤利,系主任。被告邓金龙,男,汉族,1989年11月28日生,农民,住九台市。被告闫宝国,男,汉族,1969年3月2日生,农民,住九台市。被告邓志才,男,汉族,1969年1月1日生,农民,住九台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龙家堡分理处与被告闫宝国、邓志才、邓金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龙家堡分理处的负责人任凤利与被告邓志才、闫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龙家堡分理处诉称,被告邓金龙在2013年1月30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授信额度3万元,额度有效期限三年,用款方式自助可循环。担保方式为三户联保,担保人为邓志才、闫宝国。邓金龙于2015年1月19日贷款3万元,该笔贷款于2016年1月18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原告客户经理多次到借款人及担保人家催收,被告邓金龙赖债不还,被告邓志才、闫宝国未能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邓金龙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相关利息。2、被告邓志才、闫宝国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及案件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金龙缺席,无答辩。被告邓志才辩称,贷款3万元没有还过,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闫宝国辩称,贷款没有还过,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邓金龙在2013年1月30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授信额度3万元,额度有效期限三年,用款方式自助可循环。担保方式为三户联保,担保人为被告邓志才、闫宝国。被告邓金龙于2015年1月19日贷款3万元,该笔贷款于2016年1月18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原告客户经理多次到借款人及担保人家催收,被告闫宝国及被告邓志才、邓金龙未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故原告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邓金龙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相依利息。2、被告邓志才、闫宝国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及案件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金龙缺席,无答辩。被告邓志才、被告闫宝国称,贷款没有还过,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有还款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龙家堡分理处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相关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邓志才、闫宝国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连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