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05民初2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5民初2361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任达,湖南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敏,湖南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原告陈某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经审查,原、被告双方均居住在长沙市韶XXX,已经居住五年。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管辖法院应为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管辖。审 判 员  匡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邓香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