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0105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张国松与谢晓琴,杨志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松,谢晓琴,杨志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0105民初256号原告:张国松。被告:谢晓琴。委托代理人:杨志敏,男,汉族,1971年3月3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村*****号。被告:杨志敏,男,汉族,1971年3月3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村*****号。原告张国松与被告谢晓琴、杨志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松、被告谢晓琴的委托代理人杨志敏、被告杨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4日,被告通过第三人主动找到原告,将其宅基地转让与原告,原告支付完转让款后向他人借款并在该地皮上建造了地上三层,地下一层面积为513平方米的房屋一栋,并对新建房屋进行装修,2010年8月底该房主体工程及装修工程全部建设完工,房屋建成后,被告背信弃义,起诉原告并索要地皮,原被告之间所签转让协议经两级法院审理被确认无效,之后被告再次起诉要求原告将房屋给付被告,2015年7月28日,乌市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水民三初字第770号判决,判决原告将房屋给付被告,被告给付原告转让地号及建房各项费用总计1121565.48元。涉案房屋于2010年8月底全部建造装修完毕,建房费用1121565.48元,都是原告从亲戚朋友处一点一点借来的,现被告索要回的房屋,价值已增值数倍,根据公平原则,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建房成本价1121565.48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46171.18元。被告谢晓琴、杨志敏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款,无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原告通过非法权利人处购买宅基地行为,明知自己不具有购买该宅基地使用权的资格依然购买,明显有过错行为,当事人不得因自己的错误行为而获利,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之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对合同无效造成的各自损失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涉案房屋为集体建设用地上建设的房屋,无法上市交易无任何手续,国家严令禁止买卖。就涉诉房屋赔偿问题被告已于2014年7月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我方按照国家4类建筑标准向原告赔偿各项费用1121565.48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晓琴为乌鲁木齐市七道湾乡七道湾村村民。2009年2月9日,被告谢晓琴与被告杨志敏登记结婚。2009年6月18日,被告谢晓琴与七道湾村委会签订《建房协议》,七道湾村委会分给被告谢晓琴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乡新农村南十巷15号150平方米宅基地。2009年11月4日,被告谢晓琴向七道湾村村委会交付了宅基地建房预收款30000元、宅基地入户材料款22000元,七道湾村委会给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两份。2010年3月24日,被告谢晓琴与案外人郜福新签订《宅基地使用转让协议》,以16万元的价格将宅基地转让给郜福新。同日,案外人郜福新与原告张国松签订《宅基地使用转让协议》,约定以18万元的价格将该宅基地转让给原告张国松,同日原告张国松向郜福新支付了18万元的转让费。2010年8月30日,原告张国松收到七道湾村委会退还给被告谢晓琴的宅基地建房预收款20000元。原告张国松于2010年4月至8月以被告谢晓琴的名义到七道湾村委会缴纳了其它相关费用,办理了相应建房手续。2012年11月,七道湾村委会与原告张国松签订协议书,约定:七道湾村委会经村委会两委扩大会议及全体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收取原告张国松非农户的基础设施费40000元,双方签字交款后,村委会负责原告张国松的相关手续办理,一切费用由原告张国松自理。2012年11月8日,七道湾村委会收到张国松交纳的宅基地入户材料款40000元,并出具相应收款收据。之后,原告张国松在涉案宅基地上建起地上三层半、地下一层的楼房,共计520平方米,其中经规划批准的为地下一层,地上2.5层。2013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11)水民三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本案被告谢晓琴与郜福新所签订的《宅基地使用转让协议》无效。2013年被告谢晓琴、被告杨志敏将原告张国松以及案外人郜福新诉讼来院,要求确认本案张国松与案外人郜福新20**年3月24日签订的《宅基地使用转让协议》无效;判令被告停止侵害,退还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乡新农村南十巷15号宅基地,一个月内拆除地上建筑并恢复原状。2013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3)水民三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郜福新与本案原告张国松2010年3月24日签订的《宅基地使用转让协议》无效;驳回本案被告谢晓琴、原告杨志敏要求被告停止侵害,退还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乡新农村南十巷15号宅基地,一个月内拆除地上建筑物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本案原告张国松、本案被告谢晓琴、原告杨志敏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6月12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7月3日,本案被告谢晓琴、杨志敏诉讼来院,要求判令本案原告在本案被告宅基地上所建40万元建筑物交付其所有并愿意按造价进行补偿。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我院委托新疆鸿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争议宅基地上增添的建筑物进行评估,新疆鸿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0日作出造价字(2011)29号关于谢晓琴、杨志敏与张国松物权纠纷案司法鉴定报告,最终审定工程造价为:787325.90元。鉴定报告送达双方当事人后,本案原告张国松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2014年12月5日新疆鸿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谢晓琴、杨志敏与张国松物权纠纷案司法鉴定报告书》异议的回复,认定关于谢晓琴、杨志敏与张国松物权纠纷案司法鉴定共增加造价63285.63元。送达后,本案原告张国松认为仍有部分工程漏项又向鉴定单位提出异议,2015年1月5日新疆鸿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谢晓琴、杨志敏与张国松物权纠纷案司法鉴定报告书》异议的回复,认定关于谢晓琴、杨志敏与张国松物权纠纷案司法鉴定共增加造价为:66953.95元。上述三项合计造价为:917565.48元。我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4)水民三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张国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返还本案被告谢晓琴、杨志敏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乡新农村南十巷15号150平方米宅基地上地下一层、地上三层半房屋;本案被告谢晓琴、杨志敏返还本案原告张国松转让款160000元及宅基地入户款40000元、偿付建房损失917565.48元、给付被告三相电款4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121565.48元。该判决现已生效。以上事实有(2014)水民三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书、利息计算表、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收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在本案中被告谢晓琴与案外人郜福新签订《宅基地使用转让协议》将本案涉诉宅基地卖与案外人郜福新后,案外人郜福新又与原告张国松签订《宅基地使用转让协议》将本案涉诉宅基地卖与原告张国松;原告张国松与被告谢晓琴、杨志敏之间并未签订过宅基地转让协议,原、被告双方并不是同一合同中的当事人。且在上述宅基地转让协议均被确认无效后,我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水民三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被告谢晓琴、杨志敏返还原告张国松因此所付出的宅基地转让款160000元、基地入户款40000元及三相电款4000元并偿付建房损失917565.48元。现原告张国松以公平原则要求被告谢晓琴、杨志敏给付建房成本价1121565.48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46171.18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国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6492.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国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本判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新人民陪审员 王艳梅人民陪审员 吕文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