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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2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射洪新世纪干杂经营部与吴晓林、陈伟义、刘益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射洪新世纪干杂经营部,吴晓林,陈伟义,刘益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1532号原告射洪新世纪干杂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城北农副食品批发市场。经营者陈蜀,男,生于1986年10月7日,汉族,四川省安县居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坤,系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晓林,男,生于1982年1月24日,汉族,四川省江安县居民。被告陈伟义,男,生于1979年10月18日,汉族,四川省崇州市居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彦志(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系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益科,男,生于1979年11月27日,汉族,四川省中江县居民。原告射洪新世纪干杂经营部诉被告吴晓林、陈伟义、刘益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射洪新世纪干杂经营部经营者陈蜀的委托代理人杨坤、被告吴晓林、陈伟义的委托代理人李彦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射洪新世纪干杂经营部经营者陈蜀、被告吴晓林、陈伟义、刘益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射洪新世纪干杂经营部诉称,三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射洪万货行超市》合伙合同书,约定共同出资经营射洪万货行超市。后三被告取名射洪县万货行精品超市并开业,但至今未办理工商登记。三被告营业过程中,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书》及合同附件,约定原告向其供货,同时约定了价格、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因经营不善,超市于2016年5月30日关闭。同月31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670元、律师费5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晓林、陈伟义辩称,1.欠原告货款属实,愿意积极支付;2.欠货款金额以结算欠条为准;3.原告主张律师费不合理,请求法院驳回该项诉讼请求。被告刘益科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晓林、陈伟义、刘益科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射洪万货行超市合伙合同书》,约定各自出资20万元开设射洪万货行超市。后三被告在射洪县太和镇新阳街中央景峰负一楼开设射洪县万货行精品超市,但至今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2014年10月1日,被告刘益科代表射洪县万货行精品超市与原告射洪新世纪干杂经营部签订《万货行采购合同》及合同附件,约定原告向射洪县万货行精品超市提供货物,双方对价格、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射洪县万货行精品超市供货。2016年5月31日,被告吴晓林、陈伟义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款单,载明欠原告货款14,670元,欠款单位为射洪县万货行生活超市并加盖射洪县万货行精品超市专用章,欠款人为吴晓林、陈伟义、刘益科、黄某甲、黄某乙,被告吴晓林、陈伟义签名捺手印。2016年6月6日,原告射洪新世纪干杂经营部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按前述请求判决。审理中,原告表示不能确定黄某甲、黄某乙是否是该超市合伙人,不要求追加黄某甲、黄某乙为被告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射洪万货行超市合伙合同书、万货行采购合同书及附件、欠款单原件在卷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三被告签订合伙合同书开设射洪县万货行精品超市后,与原告签订《万货行采购合同》及合同附件,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开办的超市提供货物,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货款14,67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三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吴晓林、陈伟义虽然在欠款单上签署黄某甲、黄某乙的名字,但没有证据证明该二人系合伙人,且原告亦表示不要求追加,按照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本案对该二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不予确定,合伙人可另案主张。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但未向本院提交实际发生律师费的相关证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晓林、陈伟义、刘益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射洪新世纪干杂经营部货款14,670元;二、驳回原告射洪新世纪干杂经营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91元,由被告吴晓林、陈伟义、刘益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陶云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