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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02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某某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1605号原告******,男,汉族,岳阳市人,住岳阳市南辅道******南院,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女,汉族,岳阳市人,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中路**号,身份证号******。被告******,男,196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县饶村乡花园村大屋村民组**号,身份证号******。被告******,住所地岳阳市******北院。负责人******,男,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市******宿舍,身份证号******。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起诉至本院,2016年4月28日,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以下简称******)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原告在岳阳市步行街南铺道原岳阳******如意服饰广场内出资搭建了8个铁棚门面(经原岳阳市******领导同意),后因******改制,原如意服饰广场更名为******。原告与******的负责人******签订了合同书,将门面交由******统一管理。合同已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2012年6月1日,******将原告的6号铁棚门面租给了被告******,合同也已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2016年1月1日起,门面应交还给原告。但由于南辅道片区旧城改造,门面要拆除,无论原告怎么做工作,被告就是不肯将门面交还给原告,致使原告无法腾空门面并将门面交付市国资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关系已经终止;判令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前腾空承租的铁棚门面并返还;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016年4月28日,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已经终止;判令两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前腾空承租的铁棚门面并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答辩人的门面是从******租赁来的,与原告没有关系;同意将门面腾空退还给******;要求赔偿腾空门面的损失。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原告经岳阳******同意在岳阳******的如意服饰广场内搭建了8个铁棚门面(岳阳******南铺道入口处由北向南编号为1-8号)。后如意服饰广场更名为******。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搭建的8个铁棚门面交由******统一管理,管理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自行终止;管理方须向搭建方交付租金,其中第一年68100元,第二年42099元,第三年、第四年、第五年均为160000元。2012年5月29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临时铁棚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上述8个门面中的第6号门面租赁给被告******(起诉书中原告错写为李晓秋),租赁期为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合同期满自行终止;合同期满******应将承租场地内的财产自行转移,否则******有权申请公证部门对室内财产进行证据保全,收回租赁场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与被告******均按合同约定开始履行各自的义务。******认可被告******的租金已交纳至2016年3月31日,原告认可******的租金交纳金至2016年3月31日。此后,******没有向原告交纳租金,被告******没有向******交纳租金。2016年4月7日,******通知了包括被告******在内的******各门面的承租人及次承租人,要求各门面的承租人及次承租人于2016年5月1日前腾空门面。被告******至今没有交还门面,庭审中******同意将门面交给******,但要求给予补偿;******同意将门面交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管理合同、租赁合同、证明各一份,通知三份、回复一份、******资产租赁情况表;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已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后原告同意被告******继续使用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同意被告******继续使用至2015年3月31日,两个租赁合同均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出租人均有权随时终止合同,但应给予承租人合理的时间,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租赁合同已经终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收回本案诉争门面,被告******虽然同意将门面交还给原告,但由于******没有与实际控制门面的被告******就腾退门面事宜协商一致,也不积极向被告******主张权利,导致原告不能按时收回门面,******应承担产生本案纠纷的责任。被告******与原告虽然没有合同关系,但被告******与被告******的租赁期限受原告与被告******租赁期限的限制,现被告******实际占有该门面,在被告******履行门面交付义务中有协助交付的义务。至于被告******要求被告******给予其补偿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可以另案向被告******主张。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关系于2016年4月10日终止;由被告******将******内岳阳******南铺道入口处由北向南编号为6号的铁棚门面交还给原告******;三、被告******协助被告******履行上述门面交付义务;以上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艳红人民陪审员  陈道红人民陪审员  雷 琪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 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