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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王利忠与沈阳江山广告有限公司、杨志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忠,沈阳江山广告有限公司,杨志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766号原告:王利忠,男,196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戚文腾,系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江山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18-1号1-24-3,组织机构代码68333819-X。法定代表人:陈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振毅,系辽宁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志军,男,195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杨志军,男,195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王利忠诉被告沈阳江山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杨志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理后,做出[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被告广告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11月18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43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我院[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收案后,我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王晓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孙皓、高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2月22日、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忠的委托代理人戚文腾,被告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振毅,被告杨志军,并作为被告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起,原告在被告广告公司和辽宁广播电视广告有限公司下属的辽宁电视台走进辽宁栏目组编导了9集《李铮的故事》影片,约定给付原告的劳务费为53,325元。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拍摄方李铮陆续给付了有关费用合计95,000元,而被告仅支付给原告部分劳务费5,325元,尚欠48,000元。目前,经原告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和司法解释,现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48,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劳务费。被告广告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而是劳动关系。2009年12月至2010年8月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业务员工作(对外称制片),《李铮的故事》不是由原告编导的,原告工作职责就是利用公司提供的办公场所、设备、摄制人员及车辆等设施,负责对外联系走近辽宁电视广告片业务。每天早9时上班,晚5点下班,收入为月工资加提成。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标题写的是“欠劳务费说明”,但公司从未给原告及所有业务员付过劳务费,支付的都是某片提成费或工资,该说明中写成劳务费,是应原告要求写的,是要欠款用的,写提成费怕引起客户反感;2、走近辽宁提成管理规定十分明确,所有业务员持辽台授权书联系客户,联系成片款全部到公司账上后,按规定先扣除成本再提成,掉片款项未拿回来,损失费单位与业务员各担一半,之后利润给业务员按50%比例提成;3、《李铮的故事》共拍摄9集,每集10分钟,每集费用18,000元,9集共计162,000元。公司按协议在2010年7月前,将9集片全部摄制播出完毕,费用由公司提前垫付。李铮仅在4月份付款25,000元,还差137,000元欠款一直未交付公司,故无法扣成本给原告提成。但原告仍然多次要提前拿走提成款,公司本着照顾他的好意,在2010年5月20日按第1集片18,000元计算,提前给王利忠提走5,325元提成款,之后公司多次催促原告要回李铮137,000元欠款未果,并不来上班,无奈2010年11月公司将李铮诉讼至法院,法院判决李铮向公司偿还137,000元。经过法院强制执行,李铮给付欠款20,000元,用一辆面包车顶账70,000(实际卖45,000元),以上共计115,000元,尚欠款47,000元。按走近辽宁提成规定,计算原告提成为:115,000元(李铮进款额)-54,000元(9集播出费)-12,200元(9集制作费)-28,000元(起诉要账费)-25,000元(卖车差价损失费)=-4,200元。但原告已拿走提成款5,235元,该片至今公司亏损9,435元;4、原告提供的“李铮的故事片欠劳务费说明”,不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2013年4月9日原告找到公司要求出具一份说明,用于向李铮要欠款。原告按自己估算第1集提成5,325元,如果欠款都到账预估提成费为48,000元,故要求公司多写欠他提成费48,000元(劳务费)。公司写此说明是应原告要求(向李铮索要欠款)而出具的,加盖公司章也是应原告的意思,目的是增加要款的可信性,他说“给李铮看,是说你李铮欠款不给,大家劳务费都受影响拿不到,原告的48,000元提成费也拿不到,意思是让李铮还钱。”事实证实原告没拿此说明向李铮索要欠款,而是直接起诉了公司,显然原告是有备而来,目的是为了起诉公司而套取书面证据;5、出具说明时杨志军现场同时用手机录了像,可以证明写说明是为了配合原告要欠款才写的。陈述经理说:“我能说不用写这个东西的一大堆理由(指她写的说明),有用没用的我都给你写了,我配合你去要钱”,证明原告知道并同意之前李铮片进款都是成本不能分成,并已经达成共识,约定李铮欠款50,000元全部偿还后,那时原告才能领取剩余提成款。陈述说“李铮拿回来的钱咱也剩不了多少,还欠咱50,000元吧,这你心里明白”,杨志军说“这方案你不是同意吗?欠款一半一半分成,你签字能咋的”,原告说“我跟你们签没用,刚才我再三跟你们讲,我跟你们商量,咱们是君子协议,咱仨这个事就这么定了”。杨志军又说“欠款双方各得50%你同意不?”。原告说“我同意、从理论上讲我同意”,还说“我是说按照数能过来,从感情上讲,从咱们人格上讲,我觉得利润五五分成,咱们是合理的”。原告视频中多次认可利润五五分成,他当时为了索取公司书证,起诉时让公司没有辩驳的余地,才多次拒绝在走近辽宁提成规定上签字,以便在欠款未到时能更多的拿到提成款。即使他没在该提成规定上签字,该提成规定原告认可并同意、之前一直在遵守是不争的事实;6、广告公司在2011年被吊销,无经营无收入,公司不否认给原告提成,但只有待李铮47,000元欠款要回来后,公司可以保证按提成规定给原告提成;7、起诉书中所述约定广告公司给付53,325元与事实不符,根据公司提成规定并没有事先约定给付该款。被告杨志军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广告公司。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为被告广告公司提供劳务。被告杨志军系被告广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1年5月,被告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述。2013年4月9日,被告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为原告出具“关于拍摄播出9集片《李铮的故事》欠人员劳务费说明”一份,内容为2010年9月6日李铮付5千元,2010年5月12日李铮付2万元,2011年10月通过法院李铮付2万元,2012年旧车顶账价值款约为5万元,总计为9.5万元。现制片编导王利忠同志已提走第一集劳务费5,325元,由于李铮欠款,导致节目费全款未到位,造成制作编导王利忠同志劳务费尚欠肆万捌仟元整(4.8万元)未如数发放。另外,由于栏目组额外支出了贰万捌仟元(2.8万)的起诉、要账等费用,导致制片编导、编剧、摄像等工作人员的劳务费均受损失。被告广告公司及案外人辽宁电视台走进辽宁栏目组在该说明上加盖公章,被告杨志军在该说明上签名。同日,被告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还为原告出具“关于拍摄播出9集片《李铮的故事》欠人员劳务费说明”一份,该份说明表述王利忠为制片人,其他内容与上一份说明内容相同。庭审中,被告广告公司向本院提供《走进辽宁》提成规定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提成标准应按该规定执行。该提成规定载明,提成价格为每分钟600元以上超出部分,提成额为50%(餐券易货片提40%),不含制作费。制作费5分以下(市内片)600元,6-10分(或外地片)1,000元,超出10分钟另算。外市地自行乘车拍片,单位发旅差费200元,超出部分自负,节余归自己。单位派车无补助,油费、公路费单位与个人各担一半……。款到后提成,掉片对方不付损失费时,实际费用单位与个人各担一半……。原告对该提成规定不予认可。被告广告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提成记录、提成费用表、进账单、辽宁广播电视台《走近辽宁》栏目合同书,用以证明原告的费用提成均按照《走进辽宁》提成规定执行。其中,2010年2月8日,“红星美凯龙”向被告广告公司转账5,000元。2010年2月10日,原告王利忠领取“红星美凯龙”提成1,000元[(5,000元—600元播出费×4分钟—600元制作费)×50%];2010年3月11日,“红星美凯龙”向被告广告公司转账4,000元。2010年3月15日,原告王利忠领取“红星美凯龙”重播(无制作费)提成800元[(4,000元—600元播出费×4分钟)×50%];2010年3月9日,原告王利忠领取“孙进技校专题”提成2,000元[(7,000元—600元播出费×4分钟—600元制作费)×50%]。原告对提成费用表中王利忠的签字无异议,其质证称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李铮的故事》专题片的劳务费就是提成款,每个专题片的费用一事一议。被告广告公司还向本院提供视听资料(录像)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为原告出具“关于拍摄播出9集片《李铮的故事》欠人员劳务费说明”系用于原告向李铮催要欠款。该资听资料中,杨志军说:“这方案你不是同意吗?欠款一半一半分成,你签一字能咋的,你不是同意吗”。王利忠说:“他打到你们账号,我跟你们签没用,刚才我跟你们再三讲,我跟你们商量,咱们是君子协议,咱仨这个事就这么定了”。陈述说“我跟你说,我能说不用写这个东西的一大堆理由,有用没用的我都给你写了,我配合你去要钱,你既然知道各拿50%合理,你就应签字”。杨志军说“我知道,那行,这个你同意不,就是说各得50%,你同意不?”。王利忠答:“啊,我同意,从理论上讲我同意”。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质证称视听资料的内容只是双方对关于清欠欠款进行了协商,但最终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2010年1月,辽宁广播电视台授权被告广告公司独家承制《走进辽宁》栏目电视宣传片、广告片的摄制工作,并授权其为该栏目组唯一指定收费单位。2010年3月28日起,李铮与被告广告公司先后签订5份协议,约定被告广告公司为李铮摄制并播出电视专题片《李铮的故事》共9集,制播费用为每集18,000元。被告广告公司履行制播义务后,李铮仅支付制播费25,000元,尚欠余款137,000元未付。2010年5月20日,原告王利忠领取“李铮故事”第一集提成5,325元[(18,000元-600元播出费×10分钟-1,350元制作费)×50%)]。广告公司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判决李铮给付广告公司拍摄制作播出费137,000元,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李铮承担。李铮不服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广告公司于2011年3月15日向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于2011年10月11日收到执行款20,000元,后经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调解广告公司同意李铮以一辆车牌号为辽A×××××的轻型客车顶账70,000元。再查明:被告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还曾为原告出具“费用说明”一份,内容为拍摄制作九集专题片《李铮的故事》,每集签合同价格为1.8万元,9集片子前后期制作费、劳务费总计为肆万元,9集10分钟专题片播出费用总计为玖万元,9集片制片编导王利忠同志劳务费总计为伍万叁仟叁佰贰拾伍元(53,325元),栏目组为要账支付的起诉费、律师费、差旅费、车辆过户、调解等费用总计为贰万捌仟元,以上各项费用总计为贰拾万零陆仟元(20.6万元)。被告广告公司及案外人辽宁电视台走进辽宁栏目组在该说明上加盖公章,被告杨志军在该说明上签名。上述事实,有关于拍摄播出9集片《李铮的故事》欠人员劳务费说明、费用说明、《走进辽宁》提成规定、视听资料、原告领取工资的费用表、授权书、协议书、申请执行书、收条、调解执行笔录、广告业务代理合同、发票、机动车登记摘要信息、公司登记情况查询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广告公司支付劳务费48,000元的依据是被告广告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费用说明”一份及“关于拍摄播出9集片《李铮的故事》欠人员劳务费说明”两份,而根据视听资料所载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广告公司为原告出具“关于拍摄播出9集片《李铮的故事》欠人员劳务费说明”的真实意思是为配合原告向李铮催要欠款,因此该说明中所载内容并非被告广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上述三份说明所载基本内容相同,故原告以此要求被告广告公司支付劳务费48,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务费问题。首先,原告系为被告广告公司提供劳务,虽然被告广告公司抗辩双方系劳动关系,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其次,根据被告广告公司提供的提成记录、提成费用表、进账单、辽宁广播电视台《走近辽宁》栏目合同书,可以证明原告在为被告广告公司提供劳务期间的费用提成均是按照该规定执行,且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从被告广告公司领取“李铮故事”第一集提成5,325元,亦是按照该规定执行,虽然原告主张双方劳务费用“一事一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被告广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与被告广告公司之间的劳务费计算方式应受《走进辽宁》提成规定的约束;再次,被告广告公司提出顶账车辆差价损失应由双方共同分担的抗辩,被告广告公司同意以车辆顶账70,000元系对自身权利做出的处分,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该公司自行承担,故对被告广告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最后,《走进辽宁》提成规定中约定“款到后提成,掉片对方不付损失费时,实际费用单位与个人各担一半”,故被告广告公司因向李铮催要欠款支出的28,000元费用应由原、被告共同分担,因此被告广告公司应给付原告王利忠《李铮的故事》劳务费5,100元,即[(25,000元+20,000元+70,000元)-54,000元播出费(600元×10分钟×9集)-12,150元制作费(1,350元×9集)-28,000元支出费用)]×50%-5,32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志军给付劳务费的主张,因被告杨志军系被告广告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而原告系为被告广告公司提供劳务,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江山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利忠劳务费5,100元;二、驳回原告王利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沈阳江山广告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王利忠承担950元,被告沈阳江山广告有限公司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东人民陪审员  孙 皓人民陪审员  高 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意思表示真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