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3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龚成智与重庆托日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成智,重庆托日机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30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成智。委托代理人:曾定格,重庆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敏,重庆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托日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江,重庆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龚成智与被上诉人重庆托日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托日机电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碚法民初字第04177号民事判决。龚成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方剑磊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陈洁婷、代理审判员吴学文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龚成智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定格、王敏,被上诉人托日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江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龚成智于2008年3月28日起在托日机电公司处工作。2014年3月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第五条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载明,托日机电公司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对龚成智实行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的工资制度……托日机电公司在次月31日前以法定货币足额支付龚成智工资。龚成智的基本工资为800元……。龚成智在托日机电公司处工作期间,考勤方式系打指纹式的电子考勤,当月的工资次月发放。2014年10月11日,龚成智向托日机电公司邮寄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龚成智在托日机电公司工作期间,托日机电公司未足额依法为龚成智缴纳社会保险,一直未安排龚成智休年休假,也未支付龚成智未休年休假工资,并且至今拖欠龚成智的工资未发。现龚成智被迫提出解除与托日机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托日机电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年休假工资并为龚成智补缴社会保险费。2014年10月13日,托日机电公司收到上述通知书。另查明,龚成智系农村居民。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托日机电公司为龚成智缴纳了五项社会保险。2014年3月14日,重庆市北碚区社会保险局向托日机电公司出具《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情况告知书》(碚社稽告2014第7号),核查结果为托日机电公司单位并无少申报工资基数的情况。2014年11月25日,托日机电公司通过EMS方式向龚成智邮寄失业介绍信、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收件人联系电话为龚成智的联系电话。后因拒收被退回。2014年12月26日,龚成智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托日机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托日机电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4300元、失业赔偿金7875元、未休年休假待遇6574元、扣押工资2933元。2015年4月24日,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碚劳人仲案字(2015)第2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龚成智的申请请求。龚成智不服,遂起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托日机电公司拟证明依法足额发放了龚成智的工资,举示2014年2月的工资表、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细、发放工资单。发放工资单载明,龚成智在2015年9月28日签字领取2014年7月21日至8月20日工资。龚成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托日机电公司拟证明在2012年、2013年、2014年春节期间分别安排龚成智休年休假5天、5天、3天,举示2012年、2013年、2014年春节、年休假放假通知及2013年2月、2014年1月、2月考勤卡式报表。其中春节及年休假放假通知载明:2012年春节、年休假安排为,1月17日至1月29日共计13天(含年休假5天),1月30日(初八、星期一)公司全体员工准时上班;2013年春节、年休假安排为,2月4日至2月16日共计13天(含年休假5天),2月18日(初九、星期一)公司全体所有员工准时上班;2014年春节、年休假安排为,1月28日至2月6日含年休假共计10天,2月7日(初八)公司全体员工准时上班。考勤卡式报表显示,龚成智从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17日共计15天未上班;从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2月6日共计10天未上班。托日机电公司陈述,上述公告均系在厂区公告栏公布,因为是电子考勤,所以2012年9月以前的考勤机器自动删除。龚成智陈述,托日机电公司并没有公示上述公告,公告系托日机电公司单方面制作,托日机电公司并未安排龚成智休年休假,未支付龚成智年休假工资。另查明,龚成智在仲裁庭审中陈述:春节休假都是放假11天、12天左右。龚成智一审诉称:龚成智于2008年3月28日起到托日机电公司处上班,从事操作工工种,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龚成智入职以来,托日机电公司没有依法为龚成智购买社会保险,也未安排龚成智休年休假,且拖欠龚成智2014年7月21日至8月20日的工资至2014年10月13日通过打卡方式发放。为维护龚成智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龚成智与托日机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13日解除;2、托日机电公司支付龚成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4300元(2200元/月×6.5个月);3、托日机电公司支付龚成智未休年休假工资6574元(2200元/月÷21.75天/月×5天×200%×6.5年);4、本案的诉讼费由托日机电公司承担。托日机电公司一审辩称:同意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13日解除,但不认可龚成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理由如下:龚成智入职期间,托日机电公司依法安排了年休假。龚成智的工资系基本工资加绩效。曾经有段时间是保底工资,但因为人员调动,故取消了保底工资,并且龚成智在取消保底工资的当月工资表上加盖了手印予以了确认,故托日机电公司不存在扣发工资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龚成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托日机电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收到龚成智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龚成智与托日机电公司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0月13日解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托日机电公司从2012年9月起为龚成智缴纳了五项社会保险,且社会保险稽核情况告知书显示托日机电公司2013年度没有少申报工资基数的情况。龚成智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托日机电公司存在未足额依法缴纳社保的情形,故龚成智以此为由要求托日机电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拖欠工资。托日机电公司举示的工资发放单系原件,龚成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在2014年3月7日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托日机电公司在次月31日前以法定货币足额支付龚成智工资,托日机电公司在2015年9月28日向龚成智发放2014年7月21日至8月20日工资,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不属于拖欠工资。故龚成智以托日机电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要求托日机电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年休假。托日机电公司举示的考勤卡式报表、放假通知,与龚成智自认“春节每年休假都是放假11天、12天左右”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托日机电公司已经按照放假通知的内容安排龚成智在2012年至2014年休带薪年休假。龚成智主张2011年以前未休年休假,但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龚成智要求托日机电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龚成智以托日机电公司未支付年休假工资为由要求托日机电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龚成智以托日机电公司未足额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拖欠工资为由,要求托日机电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龚成智与被告重庆托日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13日解除;二、驳回原告龚成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龚成智负担。”龚成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4300元及从2008年3月28日至2014年10月13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6574元。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是上诉人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的工资是否支付及被上诉人是否安排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的带薪年休假。被上诉人举示的马达一组“工资单”上是有上诉人及同班组工友签名,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工资单支付工资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举示了2009年至2014年间的《春节放假、及年假通知》及2013年2月考勤卡式报表、2014年1月、2月考勤卡式报表,但并没证明其休假期间领取了工资。托日机电公司二审答辩称:上诉人所称的工资没有发放不是事实,一审我方举示了工资表,2014年2月工资是现金发放,上诉人一审中也认可有时打卡,有时现金,我方举示了打卡和领现金的工资表,上诉人也认可是其本人签字,劳动监察部门也认可我方是足额发放工资。上诉人的工资标准是基本工资加绩效,年休假期间没有克扣基本工资,享受了带薪年休假待遇,不需要额外支付年休假工资。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托日机电公司是否已支付龚成智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托日机电公司已举示了相应期间载有龚成智签名的工资单,已完成举证责任。而龚成智在认可该签名的前提下,又认为未领取该月工资,应当举证予以证明。但龚成智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其陈述签了名但又未领取工资也与常理不符,其也应当清楚在工资单上签名的法律后果。因此,龚成智的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托日机电公司举示的相关期间《春节放假、及年假通知》考勤卡式报表等书证,已足以证明托日机电公司已经安排龚成智休了年休假,享受了相应待遇,且龚成智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托日机电公司克扣了其工资,因此其相应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能成立。综上,龚成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龚成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剑磊代理审判员 陈洁婷代理审判员 吴学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阎海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