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3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谭德宣诉被告谭志勇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德宣,谭志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3民初587号原告谭德宣。被告谭志勇。原告谭德宣诉被告谭志勇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鹏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德宣、被告谭志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德宣诉称:2014年9月22日下午,被告在其屋后开挖排水沟,原告见其开挖的排水沟在原告田中,遂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行为,被告拉扯原告并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于当日下午包车送往茶店子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被告拒绝对原告的相关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受伤的事实有相关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判决书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36.8元、直接误工损失432元、护理费432元、交通费21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共计2810.8元。原告谭德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证据一:巴东县茶店子镇中心卫生院住院医疗收费票据1份、用药汇总清单1份、巴东县茶店子镇中心卫生院外科住院志复印件1份6页。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在巴东县茶店子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1436.8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的时间与双方纠纷发生的时间并不相符,纠纷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9月22日,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及用药汇总清单上记载的原告住院时间是2014年9月23日,因此原告住院与被告无关。巴东县茶店子镇中心卫生院外科住院志中记载的入院时间2014年9月22日系手写,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与2014年9月22日双方发生的纠纷无关。证据二:巴东县茶店子镇卫生院出院小结复印件1份5页,用以证实原告2014年9月22日下午在茶店子镇中心卫生院住院。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系手写,并非电脑打印,且系复印件亦无医院公章,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证据三:1、巴公(茶)自行决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2、(2015)鄂巴东行初字第00030号行政判决书1份;3、(2015)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157号行政判决书1份。用以证实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与原告发生纠纷,巴东县公安局茶店子派出所对被告给予了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经两级法院行政诉讼判决后予以维持。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处罚决定书依据的内容与事实不相符,被告对此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作为原告的证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与事实相违背,茶店子派出所作出行处罚决定书的依据是2014年9月22日上午12时左右发生纠纷,而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纠纷的发生时间是2014年9月22日下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时间不相符合,不能将人民法院作出的一、二审行政判决作为原告受伤住院的证据。证据四:交通费发票20张,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包车住院花费交通费210元,但只有200元的票据,有10元没有票据。经质证,被告认为交通费发票上面没有乘车的具体日期,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系原告2014年9月22日受伤住院时所发生。且原告的诉讼请求是2014年9月22日下午入院,而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及用药汇总清单上记载的原告住院时间是2014年9月23日,原告住院的时间与纠纷发生时间不相符,所以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谭志勇辩称:1、从纠纷发生直至现在时隔三年,被告从未听说原告因此事受伤住院,原告也从未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因此原告住院与被告无关;2、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二审行政诉讼的结论,被告不服,现仍在申诉;3、纠纷发生时,原告阻工的地点是在被告宅基地内,并行凶殴打被告及被告妻子,原告从现场离开时,并未受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谭志勇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谭昌富证明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谭志勇2014年9月22日下午并未殴打原告致伤,也没有与原告有任何身体接触。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谭昌富的证明内容不属实,原、被告2014年9月22日发生纠纷,被告殴打了原告,并非证言所说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且证人两份证言中证实纠纷发生的时间一个是2014年9月22日上午,一个是当天下午,证人陈述情况不属实,不应采信。证据二:照片6张,用以证明2014年9月22日下午,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身体接触,原告阻工是在被告宅基地内,现场夺民工工具并扯被告妻子头发,被告一直在现场拍照,并未动手。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被告修建水沟把原告种植的辣椒都毁了,原告遂找被告评理,被告不仅不听,反而将原告的脚抓住,把原告的背在地上拖,然后被告把妻子叫来,让其妻子和原告拉扯,被告则在一旁拍照,是被告先开始动手打原告的。证据三:谭志勇残疾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张,用以证明被告谭志勇左手臂桡骨神经损坏,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和运动,也证明被告不可能致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是2014年9月22日,但被告的残疾证是2015年办理的。被告在家从事修理和买卖车辆,可以从事重体力劳动。证据四:证人谭德仲出庭作证的证言。主要内容有:原、被告系邻居。2014年9月22日上午九点,我路过谭志勇的宅基地,看见谭德宣顺着旁边的阶梯来到谭志勇的宅基地,谭志勇正在挖排水沟,就上前阻拦,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谭德宣阻工并把谭志勇的工具扔了,不许工人做工。谭德宣把谭志勇的衣领拉住,谭志勇就喊他妻子拍照,谭志勇虽然是个男同志,但是他手有残疾,无法用力,谭志勇妻子来了之后,谭德宣把谭志勇妻子按在地上,谭志勇的哥哥还过来劝架,纠纷发生过程中谭志勇没有动手,上午10点左右我就走了。当天下午的时候,谭志勇和他妻子在上午纠纷发生的地方铲土,当时我正好在工地上搬石头,谭德宣又来了,谭德宣夺了谭志勇妻子手里的钉耙,两个人就发生了抓扯,谭德宣把谭志勇妻子弄在地下,谭志勇在一旁拍照,并报了警。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双方就没有发生抓扯了。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双方发生纠纷是下午,上午并未发生纠纷。原告没有拉扯被告的衣领。被告为挖水沟毁了原告的辣椒,这些证人不可能没有看到,证人对纠纷现场不熟悉,对纠纷发生经过也不清楚。2014年9月22日中午,原告回家晾被子时候看见被告砌水沟,毁了原告所种的辣椒。原告遂去找被告,让被告不要毁辣椒,双方发生口角。因原告工作的超市有事,原告就离开了现场。当日下午三点左右,被告已经把原告种的辣椒全部毁了,原告再次去找被告理论,原告一到现场,被告就把原告推倒在地,并把原告的脚抓住,把原告的背在地上拖。被告致伤原告后,又将其妻子叫来,把原告抓在地上,被告则在一旁拍照。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的时间有误,原告并非纠纷发生当日入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外科住院志及出院小结等证据能综合证实原告住院的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故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交通费票据并无乘车日期、出发地及目的地,本院不予采信,其交通费金额本院根据实际酌情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四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谭志勇在其房屋后建排水沟,与原告因地界发生争议。原告在被告施工现场阻拦被告施工,被告拉扯原告离开现场的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巴东县茶店子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2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1436.86元。出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期间由谭德圆护理,谭德圆系农民。2015年2月12日,巴东县公安局茶店子派出所作出巴公(茶)自行决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谭志勇给予罚款贰佰元的治安行政处罚。被告不服,向巴东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巴东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7日作出巴政行复(2015)18号复议决定书,对巴东县公安局茶店子派出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予以维持。被告仍不服,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本院于2015年8月30日作出(2015)鄂巴东行初字第0003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谭志勇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并对该判决提起上诉。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15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谭志勇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2016年4月6日,原告谭德宣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谭志勇赔偿医疗费1436.8元、误工费432元、护理费432元、交通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2810.8元。另查明,从茶店子镇长腰岭村到茶店子集镇的交通费为10元/人。本院认为:原告谭德宣与被告谭志勇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谭志勇殴打原告谭德宣致其受伤,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两级法院一审、二审生效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告因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2、原告因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如何划分。现针对上述焦点,分别评述如下:(一)原告谭德宣因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1、原告主张医疗费1436.8元,有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住院汇总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费用为1436.86元,但原告主张医疗费1436.8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系农民,其住院6天误工费应计算为465.29元(28305元/年÷365天×6天)。原告主张误工费432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住院期间由谭德圆护理,谭德圆系农民,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65.29元(28305元/年÷365天×6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432元计算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交通费210元,原告提供的票据,无乘车日期及出发地、目的地,根据原告住院、出院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4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640.8元。(二)原告因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如何划分。本案系因被告谭志勇在其房屋后建排水沟与原告因地界问题发生争议,原告在被告施工现场阻拦被告施工,被告为拉扯原告离开现场的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被告谭志勇在拉扯原告离开施工现场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与被告因地界问题发生纠纷后,未理智对待,在被告施工现场阻拦被告施工,致使纠纷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少被告赔偿的责任。综上,对原告谭德宣的损失应以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谭志勇辨称其并未殴打原告,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谭德宣医疗费1436.8元、误工费432元、护理费432元、交通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经济损失2640.8元,由被告谭志勇赔偿1848.56元,由原告谭德宣自理792.24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谭德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谭志勇负担100元,原告谭德宣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贾鹏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永峰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实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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