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民终2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王君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王君君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2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韶丽,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君君。委托代理人张鑫,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分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8月16日14时许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望都县北外环十里铺村路段发生火灾,造成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经望都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排除外来火源、排除雷击、排除自燃引起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性。经王君君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车辆损失为200087.03元,评估费为10000元。肇事车辆冀F×××××号车辆登记在王君君名下,王君君于2015年3月24日为该车辆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51840元)和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5354.24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原审法院认为,王君君与人保保定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和被保险人均为王君君,故王君君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人保保定分公司认为,损失超过自燃险的金额且应有20%的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人保保定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在王君君投保时已经向王君君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王君君不产生法律效力;王君君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51840元,王君君车辆受损,人保保定分公司未提交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不予以赔偿保险金额的证据,故王君君的车损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人保保定分公司对公估报告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予以反驳的证据,对公估报告中的车辆损失200087.03元予以确认;公估费10000元,属于合理的必要支出,有正规票据,人保保定分公司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王君君车辆损失200087.03元、公估费10000元,共计210087.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判决后,人保保定分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加大了上诉人的赔偿义务,依法应予改判。一、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王君君虽是被保险人,但只是登记车主。二、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未明确确定起火原因,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三、该车未达全损程度,望都公安大队统计损失数据为4.7万元。四、原审法院认定的车损数额已超自燃险限额,上诉人享有20%的免赔率。五、公估机构超出规定收费,且公估费不属于直接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六、上诉人已经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提示说明义务。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君君辩称,一、本车起火原因已经过法院委托的公估机构进行鉴定,能够确认车辆的起火原因。二、公估报告是由独立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能够确定车辆的具体损失数额。三、车损险是主险,自燃险是附加险,出现保险事故后应当由车损险赔偿,被上诉人请求并未超过车险数额。四、免责条款被上诉人从未见过,也未向被上诉人履行告知义务。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保险车辆的行驶证、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被上诉人王君君,故被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主张权利主体适格。上诉人称本案不属于保险事故,但其并未提交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车辆损失,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其公估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依据望都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火灾事故排除自燃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且被上诉人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车辆损失并未超出保险金额,故原审法院判决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损失并无不妥。公估费是被上诉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系被上诉人实际花费,有正规发票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公估费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 峰审 判 员 王艳丽代理审判员 马 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盛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