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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2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学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1621号原告张学民,滨州市滨城区运输公司通达出租车队司机。委托代理人孙双双,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杰,滨州经济开发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500号人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866917987Y。代表人李凤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学梅,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学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于2016年4月8日对涉案车辆损失提出鉴定申请,本案延期审理,2016年5月25日恢复本案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双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学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民诉称,2015年12月25日14时左右,原告驾驶其所有的鲁M×××××号车辆行驶至滨州黄河大桥时与郭敏驾驶的鲁M×××××号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涉案的鲁M×××××号车辆已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7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数额无法协商一致。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47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6500元、拆检费3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47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合理合法的实际损失,对于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滨州市滨城区运输公司通达出租车队(甲方)与原告张学民(乙方)签订“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书”,约定乙方自筹资金通过甲方购买轿车一辆(车牌号:鲁M×××××),从事出租客运经营,经营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由乙方自行负担相应的经营费用等。2015年2月9日,原告张学民为其鲁M×××××号车辆通过滨州市滨城区运输公司通达出租车队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金额6273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7日24时止,被保险人约定为滨州市滨城区运输公司通达出租车队。2015年12月25日14时10分,原告张学民驾驶鲁M×××××号车辆与郭敏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上述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原告张学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事故车辆施救费500元、拆检费500元。经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46500元。2016年4月8日,被告以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违反程序规定以及鉴定价格过高为由,向本院申请对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滨州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鲁M×××××号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6年5月25日,该所出具了滨铭专评报字(2016)第031号《资产评估报告》,确认上述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损失评估价值为35699元。2016年6月22日,滨州市滨城区运输公司通达出租车队出具“权益转让书”,将上述事故中所发生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张学民。另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保险车辆年检手续合法,具备道路行驶条件。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书”、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原告的驾驶证及从业资质证、道路运输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拆检费收据、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书》、权益转让书,以及滨州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滨铭专评报字(2016)第031号《资产评估报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自愿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各自义务。投保人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履行了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放弃本次保险理赔权益,原告对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驾驶人对涉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对保险车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保险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应当按照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依据,由被告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施救费系为减少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拆检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均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自愿放弃部分拆检费,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因此损害被告的权益,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学民所有的车辆(车牌号:鲁M×××××)损失3569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学民已支付的施救费500元、拆检费300元;三、驳回原告张学民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元,由原告张学民负担2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7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爱民人民陪审员  王庆奎人民陪审员  徐淑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