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李世民与沈春林、凌春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世民,沈春林,凌春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民。委托代理人戴滔,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春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春山。上诉人李世民因与被上诉人沈春林、凌春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3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因经营需要,2013年12月30日,李世民与沈春林签订一份《民间借款合同》,约定沈春林向李世民借款,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止,利息为每月2%。同日,凌春山与李世民签订一份《房屋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凌春山以位于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望城坡商贸城B-16栋第14缝房屋提供担保,作为沈春林向李世民借款的担保,该房屋于2013年12月3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李世民于2013年12月30日、31日分别汇款60万元及90500元给沈春林,沈春林收款后出具了借条:今借到李世民人民币现金柒拾万元整(700000元),借款期三个月,于2014年3月30日归还。借款期满后,沈春林未还款,2014年3月31日,沈春林向李世民出具承诺书:承诺沈春林借款柒拾万元于2014年4月4日归还,逾期未还,抵押房产将由李世民处理。沈春林仍未按约定还款,李世民催要后,2014年7月16日又出具了承诺书:本人沈春林因欠李世民人民币柒拾万元,因不能一次性还清,现本人目前情况不好,分二次还清债务,第一次于8月5号还35万元整,余款在2014年9月5号还清。沈春林至今只支付了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的利息,本金分文未还。关于凌春山担保款项的问题。本案李世民提交的民间借款合同及房屋抵押担保合同上最初书写的款项均为40万元,40万元处均被涂改为70万元,结合沈春林、凌春山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凌春山担保的款项应为4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李世民与沈春林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沈春林向李世民借款70万元属实,应按约定偿还,沈春林拖欠不还,是引起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因此,李世民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的利息沈春林已经支付,沈春林只应从2014年6月1日开始支付利息;凌春山以位于长沙市望城区望城坡商贸城B-16栋第14缝(商贸城18栋)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在沈春林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李世民要求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符合有关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沈春林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李世民借款本金70万元;(二)、沈春林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日支付李世民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李世民对凌春山抵押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望城坡商贸城B-16栋第14缝(商贸城18栋)栋房屋(权证号××号)的处置款在40万元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李世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50元,李世民负担550元,沈春林负担12000元。李世民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一审中,上诉人李世民认为法院采纳被上诉人沈春林答辩意见认定其已支付5个月的利息错误;上诉人李世民与被上诉人沈春林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的第五条约定月利率为2%,逾期部分在本合同约定的基础上加收利率,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咨询、管理服务费用,除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外,还应当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从合同约定来看,当事人对逾期还款的利息约定十分明确,即逾期还款应当按月利率2%计算且支付到借款清偿之日,但一审判决并未采纳,按合同约定法院应判决支付逾期利息;二、借款合同及房屋抵押担保合同的金额均在40万元的基础上全部修改为70万元,所有修改处全有当事人所按手印证明,另外,在2013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凌春山与上诉人李世民在房产局签订的《一般抵押合同》中明确抵押担保金额为70万元,且该合同未做任何修改,他项权的抵押金额也为70万元,故被上诉人凌春山完全知晓其抵押担保数额为70万元。综上所述,认为本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证据规则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凌春山答辩称:本人是担保人,当初担保的数额是40万元,对于担保70万元的更改根本不知道。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原审法院采纳沈春林已支付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的利息正确,2014年7月16日沈春林向李世民出具承诺书称已支付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的利息,李世民在审理过程中未作任何反驳,李世民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李世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凌春山抵押的长沙市望城区望城坡商贸城B-16栋第14缝(商贸城18栋)栋房屋(权证号××号)的抵押金额,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凌春山知晓抵押金额为70万元,对于民间借款合同及房屋抵押担保合同款项40万元修改为70万元的事实无法证明凌春山知晓,故李世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李世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世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2550元,由上诉人李世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苇审 判 员 李建新代理审判员 钟宇卓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香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