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2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信丰某支行与信丰县某公司、邱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丰某支行,信丰县某公司,邱某,谭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899号原告信丰某支行。住所地:信丰县。负责人李某,男,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某,男,系该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信丰县某公司(以下简称信丰县某公司)。住所地:信丰县。法定代表人邱某,男,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邱某,男,1980年9月9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被告谭某,女,1984年1月12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址同上,系被告邱某配偶。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男,系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列当事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林晶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信丰县某公司发放微型企业贷款250万元,期限1年(从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3日),年利率10.149855%。根据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每月21日前归原告贷款利息,但被告从2016年3月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原告贷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原告贷款利息。截止2016年5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利息42279.89元、罚息661.20元。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2014年信中银微金协字012号”《授信额度协议》、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2014年信中银微金保字01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2014年信中银微金保字第01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10月30日签订的“2015年信中银微金抵字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5年10月30日签订的“2015信中银微金借字0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终止;2、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42279.89元、罚息661.20元(截止2016年5月13日),以及贷款还清之日前产生的利息、罚息;3、确认我行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被告信丰县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邱某、谭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3、2014年9月16日《授信额度协议》复印件1份、2014年9月16日《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2份、2015年10月30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2015年10月30日《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4、借款借据复印件、已还款清单、未还款清单各1份;5、2016年4月26日逾期催收回执1份。三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是事实,无异议。但目前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外欠下多笔债务,导致无法按时支付利息、归还本金。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信丰县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信中银微金协字012号的主合同《授信额度协议》;被告邱某、谭某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信中银微金保字0121号、0122号的从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信丰县某公司提供授信额度300万元,使用期限至2017年;由被告邱某、谭某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担保之最高债权额为3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之本金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主债务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原告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被告邱某、谭某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2015年10月30日,被告信丰县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信中银微金借字0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属于上述《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信丰县某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借款期限1年(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3日);借款利率按浮动方式计算,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的借款年利率为10.14985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结息和付息的方式为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如被告信丰县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及其他合同,要求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依合同约定行使担保物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邱某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信中银微金抵字00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邱某、谭某共有的位于信丰县嘉定镇水北粮油商城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591951/2、2/2号)作为抵押物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之最高债权额为300万元,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2015年11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信丰县某公司发放了贷款计人民币250万元。被告信丰县某公司依约支付贷款本息至2016年2月止,此后的本息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导致本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答辩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邱某、谭某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邱某、谭某提供的抵押物已依法进行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现今被告信丰县某公司自2016年3月起,连续多期未支付贷款利息,且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支付,被告信丰县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被告明确表示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履行主要义务,根据《授信额度协议》第十条、《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者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者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依合同约定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和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故原告要求确认《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提前终止,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以及确认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信丰某支行与被告信丰县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信中银微金协字012号《授信额度协议》、与被告邱某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信中银微金保字01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谭某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信中银微金保字01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信丰县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信中银微金借字0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邱某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信中银微金抵字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前终止;二、被告信丰县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信丰某支行贷款本金计人民币25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贷款本金计人民币250万元的利息,利随本清;三、被告信丰县某公司应支付原告信丰某支行自2016年3月起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利随本清;四、被告邱某、谭某对上述被告信丰县某公司应向原告归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信丰县某公司追偿;五、原告信丰某支行有权在被告邱某、谭某提供的抵押物【位于信丰县嘉定镇水北粮油商城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591951/2、2/2号)】的拍卖、变卖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8400元,由被告信丰县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晶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琼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