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汤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刑初34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农民。2016年6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莒南县公安局被刑事拘留。现押于莒南县看守所。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6〕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现敏、杨凤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汤某酒后驾驶鲁Q号普通小型客车沿省道342线由东向西行驶,驶至该线与镇中路交汇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刘国宾驾驶的豫H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刘国宾报案。在等待出警期间,被告人汤某来到事发地北侧的饭店内继续饮酒,直至被莒南交警大队当场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汤某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261.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6年1月12日,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认定,被告人汤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临沂市公安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