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03民初4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4346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西安法拉电器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苏卫红,陕西畅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女,汉族,无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巧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卫红、被告郝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习惯、观念差距较大。双方也曾努力适应婚后的生活,无奈多年过去,双方感情却越走越远。双方因工作、生活等原因,多年身处异地,聚少离多。特别是近三年,原告常住在户县,被告在西安或他处居住,两人一直过着分居的生活,双方至今没有孩子,亦没有共同财产,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因工作原因,原、被告双方聚少离多,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感情则以相互体谅、关心、信任为基础。因工作原因,原、被告婚后聚少离多,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应该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再给被告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不应再坚持离婚之诉。今后,双方应相互体谅,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共同建立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郝某离婚之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巧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段秀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