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6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马桂贤与沈阳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桂贤,沈阳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6913号原告马桂贤。被告沈阳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伟。委托代理人肖鹏。委托代理人高丹妮,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桂贤与被告沈阳市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盛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桂贤,被告和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丹妮、肖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桂贤诉称:2009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东北汽配商贸中心入住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XX号XX层2BXX号商铺(建筑面积28.74平方米),金额为233,905元,原告支付全部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办理商铺产权登记手续。综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东北汽配商贸中心入住协议》;判令被告向原告退回购房款233,90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和盛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解除《东北汽配商贸中心入住协议》。关于原告陈述的签订入住协议的时间以及诉争商铺的位置、价款等属实,该商铺已经实际交付给原告使用。其尚欠物业费8,342元,而且该商铺处于使用状态。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原告马桂贤与被告和盛公司签订《东北汽配商贸中心入住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x号东北汽配商贸中心2层2B63号商铺(建筑面积约28.74平方米),总价款为233,905元。原告以一次性付款方式交纳上述房款。该协议未就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时间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33,905元,被告于2009年10月21日向原告交付该商铺,但至今未为原告办理商铺产权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东北汽配商贸中心入住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东北汽配商贸中心入住协议》具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应视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时间,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故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书,而由于被告的原因,上述行政法规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最后期限已届满,原告仍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及返还房款233,9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拖欠物业费的抗辩,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马桂贤与被告沈阳市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1日就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x号东北汽配商贸中心2层2B63号商铺签订的《东北汽配商贸中心入住协议》;二、被告沈阳市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桂贤已付购房款233,905元;三、原告马桂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x号东北汽配商贸中心2层2B63号商铺恢复原状,腾空并完好交付给被告沈阳市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沈阳市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金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侯欣颖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