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125民初1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周长青与康文玲、崔广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青,康文玲,崔广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1869号原告周长青委托代理人张志广,黑龙江张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文玲被告崔广第原告周长青与被告康文玲、被告崔广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广、被告康文玲、被告崔广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长青诉称,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逾期后二被告未付清该款,现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4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50,000.00元。被告康文玲辩称,二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60,000.00元,故不同意给付借款本金4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50,000.00元。被告崔广第辩称,二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60,000.00元,故不同意给付借款本金4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50,0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出的证据为:证据A1.借据两张,证明:1、二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逾期每月按欠款总额5%支付利息。2、二被告于2014年4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9日,逾期每月按欠款总额5%支付利息。二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A2.房屋买卖协议、销售商住楼房协议书及收据各一份,证明:1、被告康文玲从哈尔滨天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宾州镇西城街迎宾尚城4号楼4单元1101室。2、二被告借款时以买卖形式将宾州镇西城街迎宾尚城4号楼4单元1101室抵押给原告。二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崔广第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出的证据为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康文玲及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核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原件,因二被告没有异议,故该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崔广第提供的证据虽系书证复印件,因被告康文玲及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具有证明力。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被告康文玲从哈尔滨天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宾州镇西城街迎宾尚城4号楼4单元1101室房屋。2014年1月20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逾期每月按欠款总额5%支付利息。同日,二被告借款时以买卖形式将宾州镇西城街迎宾尚城4号楼4单元1101室房屋抵押给原告。2014年4月19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9日,逾期每月按欠款总额5%支付利息。2015年10月1日,二被告偿还100,000.00元。2016年2月5日,被告崔广第用三宝幼儿园工程款向原告支付360,000.00元。2016年4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偿还100,000.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因二被告没有付清本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二被告清偿债务给付不足,且双方没有约定清偿顺序,故应按照先支付利息后给付本金顺序抵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29,800.00元和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4月18日止以本金500,000元月利率3%计算,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以本金600,000元月利率3%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4日止以本金600,000.00元月利率3%计算,自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4月14日止以本金52,980.00元月利率3%计算,,自2016年4月15日起以本金529,800.00元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计算上述利息后扣除560,000.00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00元减半收取5,1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与上款同期给付原告。财产保全费3,770.00元由二被告负担,与上款同期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解宗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