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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2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岐支行与方娇微、郑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岐支行,方娇微,郑微,吴福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2174号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岐支行。负责人:王建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青英、钱泽仁,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娇微。被告:郑微。被告:吴福同。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岐支行与被告方娇微、郑微、吴福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方娇微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8747.0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5610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郑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吴福同在其3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马青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娇微、郑微、吴福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吴福同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在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内为原告向方娇微最高融资限额叁拾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方娇微、郑微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人为方娇微;2、借款额度为30万元;3、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4、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5、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8%确定;6、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7、借款人未按期偿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时,合同还约定了保证条款,保证人郑微自愿为被告方娇微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方娇微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9.70736‰。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截止2015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8747.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娇微应偿付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岐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8747.02元及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4.5610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虹桥法庭转付。二、被告郑微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娇微追偿。三、被告吴福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保证金额人民币3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娇微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31元,公告费400元,均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銮人民陪审员  朱乐儒人民陪审员  杨晓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林伟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