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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3民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1411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冯某甲(曾用名:冯柏全),男,汉族,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简单了解后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民政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了结婚仪式。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二人经常生气吵架,长期分居,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还有和好的可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经过两年多时间的相处后于××××年××月××日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民政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6年8月7日生一男孩冯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感情尚可。2016年5月24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本质的矛盾,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故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但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导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籍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为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经过两年多时间的相处后才登记结婚,且结婚至今已近11年,并育有一子,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的原因也是日常生活琐事所致,并无原则性的矛盾。现原告虽提起离婚诉讼,但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双方现在的婚姻状况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虽在庭审中,原告诉称双方分居生活已近七年,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辩称双方分居生活不到一年,根据民事诉讼中举证规则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该项表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结合上述分析,对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坚持要求夫妻和好,亦表现出了足够的诚意,与此同时,原告亦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尤其要正确诠释家庭生活的真正含义。在今后的生活中,要珍惜相互间的感情,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据此,为稳定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本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姝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