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3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刑初28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男,1992年8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3日主动到灵璧县公安局浍沟派出所投案,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攀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甲等人在灵璧县浍沟镇许闸村四组许某丁家门口,因琐事与许某丁等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许某甲用渡船拉绳用的木棍将许某丁右侧腰部打伤。经鉴定,许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甲非法故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甲等人在灵璧县浍沟镇许闸村四组许某丁家门口,因向许某丁要渡船钥匙与许某丁等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许某甲用渡船拉绳用的木棍将许某丁右侧腰部打伤。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许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许某甲与被害人许某丁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许某甲主动到灵璧县公安局浍沟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许某丁陈述,证人圣莉娟、许某乙、许某丙证言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许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许某丁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许某丁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卓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代 雅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