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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刘文军与田淑珍、魏熙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军,田淑珍,魏熙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初字第391号原告刘文军,住明水县。委托代理人夏文风。被告田淑珍,住明水县。被告魏熙玉,住明水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殷跃章。委托代理人邵美玲。原告刘文军与被告田淑珍、魏熙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文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邵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淑珍、魏熙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军诉称,2015年9月10日,魏长凯(已死亡)驾驶车辆沿水塔街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车辆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药费20000.00余元,现仍在住院治疗中。此次交通事故经明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长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明水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如下:医药费、二次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诉讼费用,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应提供肇事车辆保险单,证明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2、魏长凯为无证驾驶,被告保险公司保留向其追偿的权利;3、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其中包括保险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因伤残赔偿金已包含,所以不应另行主张,并且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被告田淑珍、魏熙玉未到庭,未做答辩。原告刘文军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明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该起事故发生的事实、驾驶人刘文军、魏长凯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事实及认定被告魏长凯、原告刘文军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况。证据二,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册、诊断书1份。证明原告在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过程。刘文军被诊断为左侧尺骨茎突骨折、右手食指指骨撕脱骨折、腰间盘膨出。证据三,药费票据2张、用药清单1张。证明原告医药费支出共计3988.76元及用药情况。证据四,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绥人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14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一)康复费用评估需人民币2000.00元或实际合理支出。(二)属十级伤残。(三)护理期限为50日,每日护理1人。(四)营养期限为90日。(五)误工损失日180日。证据五,明水县恒发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为租赁车辆,每日租金100元,每日收入200元。证据六,原告与出租人徐志学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系承租车辆,每月租金3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由原告承担修理费用。证据七,明水县明源街道办事处兴工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文军与邢冬梅二人在该社区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证据八,交通费发票一张,金额562.00元。证明原告去鉴定发生交通费的事实。证据九,护理人邢冬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由邢冬梅进行了护理的事实。证据十,原告户口薄一份。证实原告户籍系明水县通泉乡丰收村户籍。证据十一,明水县天才汽车修理部修车明细表一张、发票一张、车辆损坏部位照片5张。证明出租车修理发生修理费9000.00元的事实。证据十二,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为3300.00元。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并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卷宗中驾驶人魏长凯笔录一份。证明魏长凯驾驶车辆所有权情况。证据二,出租人徐志学的询问笔录。证据三、黑M89H**夏利小型轿车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该车投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强险的事实。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于原告出示的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医药费有治疗腰间盘膨出的药物;对原告出示的明水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书、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腰间盘膨出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明水县明源街道办事处兴工社区证明、原告与出租人徐志学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其主张;护理费不同意原告要求每天赔偿201.00元的请求,并且护理人没有提供其收入证明,应按每天143.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每天赔付100.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不需要营养;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付,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即使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中已包含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不同意赔付,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赔付;交通费与日期不符,与本次事故无关;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伤残等鉴定项目均有有异议,认为过高,不同意赔偿康复费,只是随诊,要求重新鉴定。对法庭出示的魏长凯、徐志学笔录及保险单抄件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原告认为鉴定意见依据充分,鉴定项目都在范围内,不同意重新鉴定;原告经营出租车每天收入200.00元并不高;护理费应按20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是依据黑龙江省国家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的;交通费系原告鉴定时发生的费用。原告对被告魏长凯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魏长凯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腰间盘膨出不是由本次事故造成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该伤情在该病案中有记载,应认定该伤情系由本次事故造成;对原告申请由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绥人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14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但被鉴定人刘文军在查体时腕部伤情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款之规定,原告尺骨茎突骨折损伤十级伤残的评定是客观,对该鉴定书其他鉴定意见符合规范文件规定,未超过鉴定项目的范围,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因此,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事出租车个体运输收入情况,应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据属于原告合理支出,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在城镇居住的证据真实性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经庭审质证,该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魏长凯、徐志学询问笔录及黑M89H**号夏利小型轿车强制保险单抄件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9月10日15时30分许,魏长凯(已死亡)驾驶车辆沿明水县水塔街由北向南行驶时,魏长凯(已死亡)驾驶车辆沿水塔街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车辆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药费3988.76元,经诊断为左侧尺骨茎突骨折、右手食指指骨撕脱骨折、腰间盘膨出。此次交通事故经明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长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依原告刘文军的申请,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绥人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14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为:(一)康复费用评估需人民币2000.00元或实际合理支出。(二)属十级伤残。(三)护理期限为50日,每日护理1人。(四)营养期限为90日。(五)误工损失日180日。原、被告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明水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如下:医药费3988.76元、康复费2000.00元、误工费36000.00元、护理费10050.00元、伙食补助费12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营养费9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车辆修理费9000.00元等各项诉讼费用,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魏长凯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魏长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刘文军的损失,原告要求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原告刘文军放弃赔偿请求,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原告刘文军的损失应以其提供的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计算确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能证明其损失,应按该证据计算;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应按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每年52533.00元的标准每天143.93元计算护理费,营养费每天应按50.00元计算;原告因鉴定实际支出的交通费应予以支持。原告户籍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在城镇已超过一年,并且其收入来源亦为城镇,因此,应按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刘文军各项损失认定为:医药费3988.76元、康复费2000.00元、误工费36000.00元、护理费7196.50元、伙食补助费12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营养费4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车辆修理费9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5903.2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医药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康复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96214.5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00元,合计108214.50元。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夏利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康复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辆修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8214.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保全费200.00元由原告刘文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万才审 判 员  闻 静人民陪审员  刘国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