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7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魏俊茹诉北京雄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俊茹,北京雄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415号原告魏俊茹,女,1963年2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良,北京王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荣昕,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被告北京雄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东街89号。法定代表人彭振田,董事长。原告魏俊茹与被告北京雄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家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世江、郭凤香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俊茹的委托代理人王良、田荣昕、被告北京雄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振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魏俊茹起诉称:原告魏俊茹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与被告雄业公司共签订了一份企业债协议书、一份委托投资协议书、两份项目代发投资协议书,被告雄业公司均向原告魏俊茹承诺本息安全,到期还本付息。被告雄业公司一开始按协议约定还本付息,但好景不长,从2015年8月开始,合同到期后被告雄业公司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拒不归还本息,原告魏俊茹多次催要,被告雄业公司只是断断续续支付部分利息,至今尚未归还本金73.4万元。为维护原告魏俊茹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雄业公司偿还原告魏俊茹本金73.4万元;2、判令被告雄业公司支付原告魏俊茹利息(以8.4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雄业公司承担。被告雄业公司辩称:被告雄业公司欠原告魏俊茹的本金不是73.4万元,2015年8月17日之后向原告魏俊茹支付的均为本金,不应视为利息,故被告雄业公司尚欠原告魏俊茹本金应当为71.1035万元;对于原告魏俊茹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雄业公司同意支付,但是现在无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原告魏俊茹和被告雄业公司签订企业债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年化利率24%,生效日期为2014年10月21日,终结日期为2015年11月20日,该协议通过表格的方式列明了具体的返还本息的方式。2015年5月18日原告魏俊茹和被告雄业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年投资收益率为24%,投资期限为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止,该协议第9.2约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保证委托资金用于约定使用范围内,并保证委托投资本金及投资收益安全”。2015年6月5日原告魏俊茹和被告雄业公司签订编号为投资【2015】代投字011号的项目代发投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每万元每日14元息计算收益,入资时间为2015年5月29日,投资期限自2015年5月30日起,该协议第10.1约定:“乙方保证委托资金用于约定使用范围内,并保证委托资金本金及收益安全并按时支付甲方本金”。2015年6月5日原告魏俊茹和被告雄业公司签订编号为投资【2015】代投字012号的项目代发投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每万元每日15元息计算收益,入资时间为2015年5月25日,投资期限自2015年5月30日起,该协议第10.1约定:“乙方保证委托资金用于约定使用范围内,并保证委托资金本金及收益安全并按时支付甲方本金”。被告雄业公司自2015年8月17日起不能按照约定向原告魏俊茹支付本金、利息,被告雄业公司在不能按照约定付款后2015年分三次在每个合同项下按照本金的百分之一、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零点三五向原告魏俊茹付款,魏俊茹认为该部分付款为支付的应付利息,被告雄业公司认可该部分付款为归还的本金。2016年被告雄业公司针对和原告魏俊茹的四份合同,共计向原告魏俊茹付款2486元,原告魏俊茹同意该笔付款指向为2015年6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投资【2015】代投字011号的项目代发投资协议书的本金部分,被告雄业公司对此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魏俊茹提交的企业债协议书、委托投资协议书、项目代发投资协议书、银行历史明细清单、投资本金确认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虽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但通过委托理财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确定,本案系魏俊茹将自有资金交由雄业公司投资理财,并约定魏俊茹可收回本金并获得固定收益。鉴于委托人缔约的目的在于纯粹追求固定的本息回报,而对受托人管理资金的行为及收益的分成并无预期,故双方是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魏俊茹交付的投资理财本金应理解为借款本金,协议约定的投资理财期限应理解为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雄业公司应及时偿还借款,对于没有约定届满期限的,因被告雄业公司出现不能履约的情形,原告魏俊茹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其还款亦无不可,故原告魏俊茹要求被告雄业公司归还全部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中约定的投资收益率应理解为借款利息,原告魏俊茹主张的月利率2%并未超过协议的约定和法律允许的最高限额,借款期限届满后,雄业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魏俊茹要求被告雄业公司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魏俊茹主张的利息起算点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雄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俊茹借款本金七十三万一千五百一十四元并支付利息(以八万四千元为本金,自二零一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四十万元为本金,自二零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二十四万七千五百一十四元为本金,自二零一五年九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二、驳回原告魏俊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雄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一百四十元(原告魏俊茹已预交五千五百七十元),由被告北京雄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家同人民陪审员 王世江人民陪审员 郭凤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穆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