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刑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龚世昌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世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刑终111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世昌,绰号“公某”,经营寄售行。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5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被浠水县人民法院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浠水县看守所。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世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作出(2016)鄂1125刑初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龚世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龚世昌以“原判正确”为由,提出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龚世昌提出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龚世昌撤回上诉。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5刑初2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钢审判员 张应利审判员 童 琨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笑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