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7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南安市宏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走治、福建省南安市三鑫鞋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7111号原告南安市宏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美林街道庄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0990452672。法定代表人陈吉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艺珍、苏凯屏,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走治,女,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福建省南安市三鑫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洪梅镇三梅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2421154-0。法定代表人陈走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澳(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洪濑镇扬西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9904270-5。法定代表人魏晓锋,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魏剑明,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魏晓锋,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南安市宏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骏公司”)与被告陈走治、福建省南安市三鑫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中澳(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澳公司”)、魏剑明、魏晓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艺珍和被告魏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走治、三鑫公司、中澳公司、魏晓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骏公司诉称,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走治签订编号为(2014)HJ贷额字第002号《贷款额度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陈走治贷款额度800万元,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为担保上述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得到清偿,被告三鑫公司、中澳公司、魏剑明、魏晓锋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HJ保额字第002-A、B、C、D号],约定: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均为8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同日,双方另行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一)》,约定:被告陈走治除按《贷款额度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贷款利息外,还同意按实际使用贷款金额的年20.4%支付资金承担费,被告三鑫公司、中澳公司、魏剑明、魏晓锋同意该约定。依据上述《贷款额度合同》,原告与被告陈走治发生了以下三笔具体业务:1、原告与被告陈走治于2015年4月17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HJ贷额字第002-5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走治向原告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贷款利率为年12%,贷款采用按月定期付息,到期还本方式还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10日。2015年4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走治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走治却未按约向原告偿清全部借款本息,被告三鑫公司、中澳公司、魏剑明、魏晓锋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15年11月30日,就该笔贷款被告陈走治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资金承担费合计410400元。2、原告与被告陈走治于2015年4月17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HJ贷额字第002-6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走治向原告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贷款利率为年12%。贷款采用按月定期付息,到期还本方式还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10日。2015年4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走治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走治却未按约向原告偿清全部借款本息,被告三鑫公司、中澳公司、魏剑明、魏晓锋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15年11月30日,就该笔贷款被告陈走治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资金承担费合计410400元。3、原告与被告陈走治于2015年4月17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HJ贷额字第002-7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走治向原告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贷款利率为年12%。贷款采用按月定期付息,到期还本方式还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10日。2015年4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走治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走治未按约向原告偿清全部借款本息,被告三鑫公司、中澳公司、魏剑明、魏剑锋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15年11月30日,就该笔贷款被告陈走治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资金承担费合计2052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陈走治向原告偿还编号为(2014)HJ贷额字第002-5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资金承担费(利息、资金承担费自2015年4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资金承担费为410400元);判令被告陈走治向原告偿还编号为(2014)HJ贷额字第002-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资金承担费(利息、资金承担费自2015年4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资金承担费为410400元);判令被告陈走治向原告偿还编号为(2014)HJ贷额字第002-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资金承担费(利息、资金承担费自2015年4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资金承担费为205200元);判令被告陈走治向原告偿付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7580元;判令被告三鑫公司、中澳公司、魏剑明、魏晓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宏骏公司自愿将其上述第四项诉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陈走治向原告偿付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被告魏剑明辩称,本案的借款和保证属实,但是其本人并未实际使用过借款。被告陈走治、三鑫公司、中澳公司、魏晓锋均未作书面答辩。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走治、魏剑明于1996年登记结婚。2014年5月16日,被告陈走治与原告宏骏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HJ贷额字第002号的《贷款额度合同》,约定被告陈走治在合同约定的贷款额度使用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贷款额度为800万元,被告陈走治申请使用上述贷款额度的具体金额、利率、期限、用途等以合同项下双方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为准,贷款额度的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被告陈走治没有按期偿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则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为保证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能得到清偿,采取下述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担保方式。2014年5月16日,被告三鑫公司、中澳公司、魏剑明、魏晓锋各自与原告宏骏公司签订编号分别为(2014)HJ保额字第002-A号、(2014)HJ保额字第002-B号、(2014)HJ保额字第002-C号、(2014)HJ保额字第002-D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为了担保债权人在合同项下约定之主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在上述《贷款额度合同》生效之日至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合同之主债权;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800万元;在上述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上述两项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两年,即自主合同中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5月16日,被告陈走治、三鑫公司、中澳公司、魏剑明、魏晓锋与原告宏骏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陈走治除按上述《贷款额度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贷款利息外,同意按实际使用贷款金额的年20.4%支付资金承担费。被告三鑫公司、中澳公司、魏剑明、魏晓锋同意上述约定。2015年4月17日,被告陈走治与原告宏骏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HJ贷额字第002-5号、(2014)HJ贷额字第002-6号、(2014)HJ贷额字第002-7号的《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陈走治向原告贷款金额2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贷款期限均为3个月,均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贷款年利率均为12%,还款方式均为按月定期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方式均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均为每月的10日;被告陈走治未按期偿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则原告有权停止或终止发放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并要求被告陈走治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其它费用;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被告陈走治承担;合同项下贷款采用上述《贷款额度合同》项下约定的担保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陈走治未能依约还款,截至2015年11月30日,尚欠原告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和资金承担费。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宏骏公司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资料、《贷款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和被告魏剑明提供的结婚证及原告宏骏公司和被告魏剑明的陈述为证,原告宏骏公司和被告魏剑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走治、三鑫公司、中澳公司、魏晓锋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宏骏公司与被告陈走治签订的《贷款额度合同》和三份《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陈走治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陈走治未能按约偿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1月30日尚欠原告上述三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和资金承担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关于被告陈走治偿还上述借款本金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了被告陈走治按年利率12%计付利息和按年20.4%支付资金承担费,故被告陈走治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和资金承担费,原告自愿降低标准以年利率24%诉求被告陈走治支付利息和资金承担费,应予准许。原告自认被告陈走治已支付利息和资金承担费至2015年4月16日,因此,被告陈走治应向原告支付上述三份《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和资金承担费分别计为200万元×(2%÷30日)×228日=304000元,200万元×(2%÷30日)×228日=304000元,100万元×(2%÷30日)×228日=152000元,原告关于上述期间的利息和资金承担费中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应予驳回。原告已为本案支出律师费6万元,故原告诉求被告陈走治偿付该笔费用,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鑫公司、中澳公司、魏剑明、魏晓锋自愿为被告陈走治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保证方式、期限、范围明确,保证合法有效。原告在保证有效期间内向被告三鑫公司、中澳公司、魏剑明、魏晓锋主张权利,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三鑫公司、中澳公司、魏晓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走治追偿。被告陈走治、三鑫公司、中澳公司、魏晓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走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安市宏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编号为(2014)HJ贷额字第002-5号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0万元、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和资金承担费304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资金承担费;二、被告陈走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安市宏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编号为(2014)HJ贷额字第002-6号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0万元、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和资金承担费304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资金承担费;三、被告陈走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安市宏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编号为(2014)HJ贷额字第002-7号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万元、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和资金承担费152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资金承担费;四、被告陈走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安市宏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万元;五、被告福建省南安市三鑫鞋业有限公司、中澳(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魏剑明、魏晓锋应对被告陈走治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省南安市三鑫鞋业有限公司、中澳(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魏晓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走治追偿;六、驳回原告南安市宏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402元,由原告南安市宏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378元;由被告陈走治、福建省南安市三鑫鞋业有限公司、中澳(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魏剑明、魏晓锋负担520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朝晖审 判 员 张 亮代理审判员 梁超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实达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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