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民终1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李光武与于文才、欧庙法律服务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光武,于文才,襄阳市襄城区欧庙法律服务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民终1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武,男。委托代理人王真明,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文才,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襄城区欧庙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欧庙法律服务所)。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欧庙镇政府路。法定代表人于文才,欧庙法律服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黎新全,欧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光武因与被上诉人于文才、欧庙法律服务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2民初35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光武在一审中诉称:1998年12月25日,被告因建房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据显示双方未约定还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拖延,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立案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于文才在一审中辩称:原告所列被告主体错误,于文才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欧庙法律服务所在一审中辩称:1、欧庙法律服务所不欠原告任何款项;2、襄阳县法龙法律服务所是独立主体,未撤销,也未清算债权债务,与欧庙法律服务所没有任何关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底,襄阳县法龙法律服务所因建房需要向李光武借款15000元。当时的襄阳县法龙法律服务所主任马书华出具临时借条,后换了发票,即现在李光武举证出具的票据,内容为“借到李光武司法所建房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收款单位襄阳县法龙法律服务所,会计黎新全,收款人于文才”,襄阳县法龙法律服务所在该票据的收款单位处加盖有公章。后李光武向马书华、于文才索要借款无果,引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原告的主张,本案属于自然人与法人间进行资金融通产生的民间借贷纠纷,李光武属于出借人,襄阳县法龙法律服务所属于借款人。根据我国现行行政法规规定,襄阳县法龙法律服务所作为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事业法人体制进行管理和运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设立、变更、注销,实行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制度。故原告应视襄阳县法龙法律服务所是否变更、注销选择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欧庙法律服务所亦作为基层法律服务所,亦属于独立法人,其与襄阳县法龙法律服务所之间无权利义务承受关系,故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原告还认为借款人襄阳县法龙法律服务所已不存在,应当由借条上的共同借款人于文才承担还款责任,因于文才当时的收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将其作为本案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起诉二被告主体错误,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光武的起诉。李光武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于文才当时的收款行为系职务行为,没有依据。2、从登记情况看,欧庙法律服务所的法定代表人也是于文才,如果于文才也在襄阳县法龙法律服务所执业,显然违反了一个基层法律工作者只能在一个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规定,显然违法。3、于文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收款人处签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作为共同借款人,而不是原判认定的职务行为,至于款项借出后,是否用于建房,这是上诉人不能控制的,也无从知晓。综上,作为共同借款人的于文才,对债权人李光武来说,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即李光武可以向于文才主张全部债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公正裁判。被上诉人于文才、欧庙法律服务所答辩称:欧庙法律服务所与法龙法律服务所的确不是同一个法律服务所,两个单位同时并存,各自独立,无论是原襄阳县欧庙镇合并法龙乡,还是原襄阳县撤县设区时将欧庙镇移交襄城区管辖时,两个法律服务所均各自独立,既未合并,也不存在承继权利义务。法龙法律服务所现在处于歇业状态,没有从业人员,但还有房产。于文才在法龙法律服务所借款建房时在该所执业,系该所聘用的法律工作者,其收款行为系职务行为。2009年于文才离开法龙法律服务所,2011年秋到欧庙法律服务所执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法龙法律服务所系原襄阳县司法局组建、经原襄樊市司法局报请湖北省司法厅批准后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马书华。当时的法龙法律服务所与法龙司法所合署办公。该所经年检至2002年3月31日后未再参加年检,歇业至今。欧庙法律服务所系1989年原襄阳县司法局组建、经原襄樊市司法局报请湖北省司法厅批准后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但当事人应对债务人或该债务的承受主体提起诉讼,即当事人起诉的被告主体应适格。本案中,上诉人李光武提起诉讼的证据系1998年底法龙法律服务所给其出具的一张借条,借条显示,借款人是法龙法律服务所,借款用途系法龙司法所建房,黎新全和于文才分别在会计和收款人处签名,于文才的签名行为显然是职务行为。上诉人上诉称于文才系共同借款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其对于文才提起诉讼,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要求欧庙法律服务所对法龙法律服务所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欧庙法律服务所应当承受法龙法律服务所的该项债务,且本院经调查查明,法龙法律服务所至今仍然存在,处于歇业状态,与欧庙法律服务所并存,两所之间没有权利义务的合并或承继,故上诉人对欧庙法律服务所提起本案诉讼,起诉的被告主体也不适格,依法亦应驳回起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正臣审判员 褚玉梅审判员 李 锐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