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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08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向东与李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东,李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08661号原告向东,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积水潭医院医生,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李璜,��,196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原告向东诉被告李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路玉国、李新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向东起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约定2014年3月10日前返还,逾期按照每天500元计算违约金。到期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500元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李璜向向东出具欠条一张,记载:欠向东人民币伍拾万元整,2014年3月10日前归还,逾期每天五百元违约金。庭审中向东陈述,其以现金形式向李璜支付500000元,上述款项李璜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璜向原告向东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现已逾双方约定的支付期限,被告李璜应当依约还款并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向东主张被告李璜返还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法确定为以500000��为基数,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向东五十万元;二、被告李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向东违约金(以五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原告向东已预交四千四百元)及公告费(以���际票据为准),由被告李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玮人民陪审员  路玉国人民陪审员  李新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悦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