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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民初2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东方都市报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告分公司与被告南京汇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东方都市报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告分公司,南京汇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2491号原告南京东方都市报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告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工业园区62号。负责人蔡卫民,南京东方都市报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告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阚先锋,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铭蔚,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汇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双塘南路2号天人佳园商05幢106室。法定代表人李鸣。原告南京东方都市报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告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报业广告分公司)与被告南京汇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泽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涛、人民陪审员陈语智、刘本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阚先锋、孙铭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报业广告分公司诉称: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东方卫报“星战巴西特刊”冠名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至7月13日期间发行世界杯特刊,被告为冠名赞助商,赞助费为400000元,付款期限为2014年8月31日前。协议同时约定“付款方式按房款结算”,“甲方如逾期支付相应款项,乙方有权终止履行本协议并要求甲方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承担违约金,同时乙方也有权立即解除本合约的合作事项,并按本协议约定的赞助费标准要求甲方全额支付”。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房产置换广告合同》,约定冠名协议中约定的冠名费以被告建设的坐落于溧水区宝塔路9号汇泽中心(现名称为“秦淮商业广场”)的B幢601室的商品房置换,被告保证所提供的房屋无任何法律纠纷,且于2014年7月31日前交付该房屋。同时约定:“凡由执行本合同或本合同的相关事宜而产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将本合同和(或)本合同附件产生的争议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并未按约交付房屋,也不支付广告费用。后经原告了解,合同约定置换的房屋目前已被限制权利,实际也根本无法交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的《房产置换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广告款4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汇泽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东方卫报“星战巴西特刊”冠名协议》,约定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开始发行世界杯特刊,被告为上述活动冠名方,赞助费为40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房款结算,付款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前。被告如逾期支付相应款项,原告有权终止履行本协议并要求被告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承担违约金。同日,为上述协议中约定的房款结算事宜,双方另签订《房产置换广告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坐落于南京市溧水区宝塔路9号汇泽中心的商品房(B幢601室)房产,置换原告媒体的等值广告版面。被告定于2014年7月31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或实际购房人。合同涉及的住房权证等相关手续由被告协助原告或实际购房人办理。房产折价428958.14元,在支付完“星战巴西”特刊冠名费400000元后,剩余部分自动冲抵《营销推广战略协议》中的营销推广费。原告按约定在相应版面上为被告投放了硬广、软文等,星战巴西特刊也由被告冠名。截至庭审结束,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房产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冠名协议、房产置换合同、报纸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冠名协议、房产置换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房产置换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7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或实际购房人,并协助原告办理相应产证证,而截至庭审结束,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且在原告提起诉讼后,也未表示向原告交付房屋的意愿,被告已构成明确表示不履行房产置换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解除该房产置换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因此,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冠名赞助费4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三,计算起始时间为2014年9月1日。本院认为,根据冠名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8月31日前付款,原告要求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坚持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京东方都市报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告分公司与被告南京汇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的《房产置换广告合同》。二、被告南京汇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京东方都市报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告分公司支付冠名赞助费4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南京东方都市报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告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4元,保全费用3020元,共计1075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任 涛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人民陪审员  刘本权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