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222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叶振刚与刘志和、杜昌旭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振刚,刘志和,杜昌旭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222民初38号原告:叶振刚,男,汉族,1972年8月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农十三师。委托代理人:孙秀玲,新疆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和,男,汉族,1962年10月出生,农民,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被告:杜昌旭,男,汉族,1962年2月出生,个体户,住新疆昌吉市。原告叶振刚与被告刘志和、杜昌旭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振刚的委托代理人孙秀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和、杜昌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振刚诉称:2013年9月,被告杜昌旭雇佣原告的车,又让原告为其雇佣了高士生和李国铸的两辆车,共计三辆车在萨尔乔克条湖腐殖酸厂工地拉运土石方。活干完后,被告杜昌旭、刘志和向原告等3人出具了��条,原告将欠条给高士生和李国铸,但他们两人不要欠条,说他们只认原告,不认被告,让原告付款。同时,被告虽然出具了3张欠条,但被告也只认原告。之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113144元,原告将高士生和李国铸的款付清了,现被告还欠原告运费100000元。另外,被告杜昌旭欠原告机械误工费15000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杜昌旭出具了欠条1张。以上款项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志和、杜昌旭给付原告运费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杜昌旭支付原告机械误工费15000元;3、由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刘志和、杜昌旭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叶振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3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等3人运费的事实;2、欠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杜昌旭欠原告机械误工费的事实;3、证明2份,用于证明被告出具给高士生、李国铸的欠条由原告付清了。对于被告刘志和、杜昌旭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以及被告杜昌旭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刘志和、杜昌旭出具给高士生、李国铸的欠条及证明2份因相关当事人未到庭,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叶振刚与被告杜昌旭、刘志和口头达成使用原告的车辆为被告拉运土石方的协议。2013年11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叶振刚拉土石方运费(99896)大写玖万玖仟捌佰玖拾陆元,欠款人刘志和2013年11月25号,杜昌旭2013年22月25号”。被告租用原告车辆期间产生机械误工费,2014年1月21日,被告杜昌旭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叶振刚务工费壹万伍仟元整(小写15000)整。欠款人杜昌旭2014年1月21号”。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拉运土石方的协议,在协议履行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主张两被告欠高士生、李国铸的运费由原告垫付,要求两被告向原告给付,但两被告、高士生、李国铸均未到庭,对该债权转移的事实无法核实,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志和、杜昌旭欠原告运费99896元、被告杜昌旭欠原告机械误工费15000元未支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份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志和、杜昌旭支付运费99896元,被告杜昌旭支付机械误工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之间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未付款,故其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志和、杜昌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和、杜昌旭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叶振刚运费998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杜昌旭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叶振刚机械误工费1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叶振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叶振刚负担2.08元,由被告刘志和、杜昌旭负担2597.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朱雪峰审 判 员 王 宁人民陪审员 戴瑞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永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