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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3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原告杜绍蓉诉被告张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绍蓉,张国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3民初903号原告杜绍蓉,女,34岁。委托代理人吕发弟,四川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林,男,36岁。委托代理人赵品健,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绍蓉与被告张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雪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杜绍蓉及委托代理人吕发弟、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品健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发弟、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品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09年11月向原告借款149万元,后于2015年4月1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张国林于2009.11月借杜绍蓉149万元整(大写金额:壹佰肆拾玖万元整),限张国林在2个月之内(2015.4.16至2015.6.15)将所欠欠款149万元全部还清。欠款人张国林,借款人杜绍蓉。2015年4月19日。注本人三个月之内归还。”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清偿借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9万元。被告张国林辩称,借款事实属实,双方当时为同居关系,未出具借条,借款后通过他人银行账号数次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60.7万元,2015年4月19日因原告要求出具了借条,由于原告的胁迫,在该借条上未将偿还的借款扣除。2015年9月份,为向原告还款,被告将独自所有的一套房屋出卖,价款36万元,此款是买方直接打给杜绍荣的。借款149万元应扣除已支付给原告的60.7万元及36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国林于2009年11月向原告借款149万元,因双方当时为同居关系,未出具借条,后于2015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张国林于2009.11月借杜绍蓉149万元整(大写金额:壹佰肆拾玖万元整),限张国林在2个月之内(2015.4.16至2015.6.15)将所欠欠款149万元全部还清。欠款人张国林,借款人杜绍蓉。2015年4月19日。注本人三个月之内归还。”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7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清偿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国林偿还借款149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陈述、欠条一份等证据在卷证明。因双方对还款分歧意见较大,致使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杜绍蓉与被告张国林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张国林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向原告转账60.7万元为偿还原告借款,应在借款中扣除的辩解,虽有银行凭证,但转款均在借条形成之前,不能证明其所偿还借款系所借149万元中的借款,且被告称未将偿还借款在借条中扣除是因受原告胁迫的理由,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认为60.7万元应在借款中扣除的辩解不予以采信;被告辩称于2015年9月8日将其所有房屋出售给舒銮翠,价款360000元,此款由舒銮翠转账给杜绍蓉,用于抵扣欠原告的借款,但被告仅提供了舒銮翠于2015年9月14向杜绍蓉转账的转账凭证复印件且转账金额为340000元,不能充分证明舒銮翠向原告的转款系舒銮翠支付给被告的购房款,故,对被告卖房款360000元抵扣借款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杜绍蓉偿还借款14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9105.00元,由被告张国林承担(被告张国林承担的诉讼费于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雪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