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刑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杨胜杰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胜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6刑终76号原公诉机关右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胜杰,男,1995年5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6231995********,汉族,出生于右玉县高家堡乡沙家寺村,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右玉县X镇。2013年5月29日因吸毒被右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2000元;2016年1月13日因吸毒被右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2000元;同年1月19日被右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5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右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右玉县看守所。右玉县人民法院审理右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胜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晋0623刑初20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杨胜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杨胜杰的上诉状及其提讯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3点左右,被告人杨胜杰伙同刘海元(已判决)窜至右玉县新城镇体育广场东被害人张某家,杨胜杰从张某正房窗户跳进屋内,将屋内废旧冷库速冻铜管递与屋外的刘海元,二人共盗走废旧铜管约12斤(鉴定价格234元),后二人将盗窃的废旧铜管卖至右玉县新城镇东街张艳英废品收购站,卖得400余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胜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材料、被告人杨胜杰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杨胜杰及同案犯刘海元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同案犯刘海元对杨胜杰及杨胜杰对刘海元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被告人杨胜杰及同案犯刘海元对作案现场、销赃地点的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视听资料右玉县公安局对杨胜杰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右玉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法院(2016)晋0623刑初5号刑事判决书,书证右玉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3]第000240号、[2016]00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强戒决字[2016]00000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胜杰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公民所有合法财物,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杨胜杰为吸毒违法活动而盗窃,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胜杰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所有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杨胜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杨胜杰以量刑重为由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胜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公民所有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为吸毒而盗窃,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所提量刑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在综合考虑其各种犯罪情节的基础上作出量刑,并无不当,故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霍秀锦审 判 员 郭振义代理审判员 郑 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强霁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