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5民初1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河北申联密封件有限公司与河南中迈东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中迈东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金属构件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申联密封件有限公司,河南中迈东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中迈东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金属构件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1613号原告河北申联密封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书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光前,洛阳市涧西长春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河南中迈东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洛阳一拖东方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相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松林,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被告河南中迈东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金属构件分公司。负责人林芳,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晨光,该公司法务部员工,一般代理。原告河北申联密封件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中迈东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中迈东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金属构件分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光前、被告中迈重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松林、被告金属构件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晨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申联密封件有限公司诉称:自2000年3月开始,原告给被告河南中迈东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金属构件分公司供应原告生产的橡胶密封件制品,销售金额达数百万元之多,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在不能全部结清货款时则在下次送货时结清欠款。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6445.61元,2014年元月22日,被告对拖欠原告前述货款数额予以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6445.6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中迈东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为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因此与原告也不存在任何的货款纠纷,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道理。被告河南中迈东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金属构件分公司辩称:1、从我公司财务上查询不到与原告相关的买卖合同,供货凭证,因此我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16万多的货款有异议,我公司认为原、被告双方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违约利息的规定,原告对被告所主张的货款不予认可,所以原告向我公司主张货款是没有依据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北申联密封件有限公司与洛阳一拖东方实业有限公司金属构件分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往来。2013年,原告河北申联密封件有限公司在对该公司会计报表审计过程中,向洛阳一拖东方实业有限公司金属构件分公司发送《企业征询函》一份,该征询函载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止,洛阳一拖东方实业有限公司金属构件分公司欠原告河北申联密封件有限公司应付账款166445.61元。后洛阳一拖东方实业有限公司金属构件分公司对该函盖章确认,并将该函回复原告。2014年12月26日,洛阳一拖东方实业有限公司金属构件分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中迈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金属构件分公司,即本案被告。被告河南中迈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金属构件分公司工商登记显示其上级主管部门为河南中迈东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双方存在隶属关系。之后原告河北申联密封件有限公司多次与河南中迈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金属构件分公司交涉,协商催要货款事宜未果。遂于2016年3月3日原告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因原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司合并变更后被兼并企业洛阳一拖东方实业有限公司金属构件分公司的原债务应由变更后的企业河南中迈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金属构件分公司承担。原告河北申联密封件有限公司持原企业洛阳一拖东方实业有限公司金属构件分公司向其出具的欠款对账函向被告河南中迈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金属构件分公司主张权利,事实清楚,本院应当认定。截止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河南中迈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金属构件分公司尚欠原告河北申联密封件有限公司应付账款166445.61元,证据充分,该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的企业征询函、企业查询表等证据在卷兹证。被告河南中迈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金属构件分公司承担民事偿还责任。因其河南中迈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金属构件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该公司所负债务应由被告河南中迈东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河北申联密封件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河南中迈东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河南中迈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金属构件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166445.61元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河南中迈东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辩解其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中迈东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北申联密封件有限公司偿还货款166445.6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日3起按照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166445.61元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河北申联密封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28元由被告河南中迈东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平安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