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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民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张丽,孙中海诉王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丽,孙中海,王文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民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中海,现住包头市。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素娟,内蒙古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斌,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尚文霞,包头市九原区148法律服务三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丽、孙中海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包九原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丽、孙中海的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素娟与被上诉人王文斌的委托代理人尚文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王文斌与被告张丽达成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张丽向王文斌借款600万元用于张丽合法的投资项目,借款属于有息借款,借款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孙中海对借款进行了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委托里志荣给张丽指定的昆区丽洁宾馆账户打款600万元,被告张丽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孙中海在担保人处签名,担保条款中注明孙中海与张丽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9月28日,原告给被告出具1万元收据一张。2014年10月9日,原告给被告出具150元收据一张。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拖延不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张丽偿还原告借款60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9月11日开始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孙中海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丽向原告王文斌借款600万元,被告张丽应予以偿还,原告王文斌收到被告现金10150元,应予以冲抵借款,故被告张丽应偿还原告王文斌借款598985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被告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9月11日开始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孙中海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借款及利息负连带给付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丽偿还原告王文斌借款5989850元;二、被告张丽给付原告王文斌上述借款从2014年9月11日开始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孙中海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给付责任;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文斌负担91元,由被告张丽、孙中海负担53709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丽、孙中海负担。一审宣判后,张丽、孙中海不服,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张丽与被上诉人王文斌不存在借款协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只有张丽与孙中海的签名而借款人处王文斌未签名,不能证明王文斌是主体适格的债权人。2、借款协议未成立,上诉人不应按《借款协议》中的24%偿还借款利息。3、本案可能涉嫌案外人里志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应中止审理。被上诉人王文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为被上诉人王文斌是否是真正的出借人。《借款协议》由被上诉人王文斌所持有,且原审法院已经查明里志荣为王文斌的会计,从里志荣的证言及打款凭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王文斌委托其会计里志荣向上诉人出借600万元。借款合同以借款实际交付为成就要件,本案《借款协议》中上诉人王文斌虽未签名,但通过证据足以证明王文斌为真正的出借人。而双方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上诉人张丽、孙中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韬审判员 贺 斌审判员 宋 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盛时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