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3执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蔡惠理与福建海峡两岸农产品物流城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惠理,福建海峡两岸农产品物流城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603执355号申请执行人蔡惠理。被执行人福建海峡两岸农产品物流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法定代表人洪甘福,公司副董事长。蔡惠理与福建海峡两岸农产品物流城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文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福建海峡两岸农产品物流城发展有限公司应退还申请执行人蔡惠理购商铺款1319670元及支付相应的经济损失。申请执行人蔡惠理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暂查无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文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少华审 判 员 杨宝兴人民陪审员 陈家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跃通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