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行申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春明与苏州市吴江区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春明,苏州市吴江区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申字第005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春明。委托代理人张中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市吴江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南路1933号。法定代表人范新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费坤荣,该局副局长。原一、二审第三人李春生。原一、二审第三人李雪琴。原一、二审第三人李振华。原一、二审第三人顾红泉。再审申请人李春明因诉苏州市吴江区国土资源局(原吴江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原吴江市国土局)不履行土地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行终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春明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2011年4月其向原吴江市国土局提交申请,之后长达三个月多次与之交涉,但原吴江市国土局都未向其出具任何书面材料,也未明确拒绝办理,因此其并不知道行政行为内容。直到2014年5月,通过村民提醒才知晓合法权益被侵害。本案的起诉期限,应当从2014年5月知道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二十年起诉期限,提起本案之诉,未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申请人苏州市吴江区国土资源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复查认为,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是指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定期间。如果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则产生丧失诉权的法律后果,即人民法院对其起诉不再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李春明于2011年4月至2011年7月期间多次向原吴江市国土局申请办理宅基地变更登记,并多次与原吴江市国土局工作人员沟通交涉。2011年7月李春明女儿李雪琴将申请材料取回。证人沈某、李某的证言亦证实原吴江市国土局拒绝办理李春明申请的事项。因此李春明最迟于李雪琴取回申请材料时已经知晓原吴江市国土局不予办理其宅基地变更登记事项,李春明于2014年9月15日才提起本案之诉,显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李春明的起诉并无不当。关于李春明提出的其于2014年5月通过村民提醒才知晓合法权益被侵害、起诉期限应当自此起算的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适用20年起诉期限的情形,是针对当事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而作出的规定,而本案中李春明已经知晓了原吴江市国土局不予为其办理宅基地变更登记,因此,对李春明该主张,亦不予采纳。综上,李春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春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 霞代理审判员 李 昕代理审判员 张松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