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2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程自荣与叶德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自荣,叶德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2民初896号原告程自荣,男,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磴口县隆盛合镇。被告叶德荣,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磴口县沙金。原告程自荣诉被告叶德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永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自荣和被告叶德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自荣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18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其中约定被告承包原告位于磴口县隆盛合镇海岗村四社土地7亩,期限为3年,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退还耕地。2016年3月31日,原告到自己地里耕地,被告进行阻拦,用铁棍将原告的“天津60型”四轮车油管、油泵砸坏。原告维修支付685元配件费、200元维修费,造成四天误工损失1200元(每天300元),合计208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上的损失208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叶德荣辩称: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是事实。原、被告2009年5月18日签订了合同,但该合同已经到期,原来的合同已经不再履行,被告已经与温都尔毛道嘎查签订了新的承包合同。被告认可砸坏原告车上的两根高压油管,只愿意承担油管的费用。原告程自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磴口县蒙星农机配件销售处出具的购货单。2、仲二校油泵收据一张。两份证据证明原告修车所花的费用。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盖章的发票载明的费用被告认可,没有盖章的校油泵收据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反映本案基本事实,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内容不完整,没有交款人签字、作为营业主体没有加盖印章,无法证明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有效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原告在与被告有纠纷的土地上进行耕作,遭被告阻拦。双方由此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持铁棍将原告天津60型拖拉机油管砸坏。经当地派出所处理后双方离开争议土地。后原告到磴口县蒙星农机配件销售处购买了1套高压油管修理了拖拉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为土地纠纷产生矛盾,双方应当依法定程序予以解决。在土地纠纷未解决之时,原告到双方争议土地上耕作遭被告阻拦,由此发生争执,即便如此双方均应当保持克制,找相关的有权机关依法处理。但双方争执之时,被告持铁棍将原告的拖拉机打坏,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被告应当对自己不理智的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对原告修理油管的损失予以赔偿。另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因为内容、形式均不符合证据规则之规定,不能证明原告相应的诉讼主张;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该两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德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程自荣配件款105元。二、驳回原告程自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德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永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海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