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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7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连成为、张元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满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连成为,张元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07民初1118号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法定代表人张冬,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连成为,男,196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保定市。被告张元春,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满城区。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连成为、张元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9日,原告下属分支满城县贤台信用社与被告连成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28日。同日,该社与被告张元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张元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如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陆续偿还利息,共计还息41750元。到期时,被告未能偿还本金。请求被告连成为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元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据原告提供的二被告住址,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依法可认定本案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滑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