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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民终1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翟秀稳、纪梦瑶等与秦皇岛秦燕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秀稳,纪梦瑶,纪梦媛,纪宝兴,钟子芬,秦皇岛秦燕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3民终19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翟秀稳。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梦瑶。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梦媛。上诉人(原审原告):纪宝兴。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子芬,1946年6月11日。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国华,秦皇岛市海港区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秦燕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火车站北。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0112601-2。法定代表人:蔡国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凤霞,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翟秀稳、纪梦瑶、纪梦媛、纪宝兴、钟子芬因与被上诉人秦皇岛秦燕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抚民一初字第1062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纪杰于2009年9月23日去世,其生前系抚宁镇化工厂的工人,在其单位做合成操作工。原告与被告因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发生纠纷,原告向抚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抚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抚(2011)裁字第08号通知书,不予受理。后向法院提出劳动争议诉讼。抚宁镇化工厂(秦皇岛秦燕化工有限公司)系2010年5月18日经抚宁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改制企业,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翟秀稳、原告纪梦瑶、原告纪梦媛、原告纪宝兴、原告钟子芬的起诉。上诉人翟秀稳、纪梦瑶、纪梦媛、纪宝兴、钟子芬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丧葬补助费2900元、救济费17400元。事实与理由:支付丧葬补助费和救济费与企业改制没有任何关系,是否改制这两项费用都可能发生,都应按照国家相关政策予以落实。上诉人翟秀稳的丈夫纪杰于1993年1月进厂,一直做合成操作工,该工作是对身体有毒有害的工作,被上诉人在纪杰生前从未对其进行过健康体检,纪杰于2009年9月23日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工人因病死亡时,应付给本企业2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丧葬补助费,并一次给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供养直系亲属3人或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12个月的救济费。纪杰去世后,还有妻儿和年迈父母,使家庭陷入极其困苦之中。2010年6月间,上诉人曾找过被上诉人单位有关部门领导,要求给予困难救济,但是被上诉人拒绝给付。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秦皇岛秦燕化工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认为:一、经被上诉人查找,上诉人翟秀稳的丈夫纪杰于2009年8月8日开始就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2009年9月23日纪杰自杀身亡。二、2010年5月18日被上诉人是经政府批准改制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只有因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由此说明,政府批准改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三、原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并无不妥。因国有企业改制法院不予受理,虽然被上诉人为集体企业,但改制程序完全是按照国有企业程序进行的。四、本案劳动争议诉讼是因改制引发,与改制存在必然联系,可以说没有改制就不会有本案的仲裁乃至诉讼。综上,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本院认为:上诉人翟秀稳的丈夫纪杰于2009年9月23日去世,其生前曾在被上诉人秦皇岛秦燕化工有限公司处工作。2010年5月18日,被上诉人秦皇岛秦燕化工有限公司经政府批准进行了改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现翟秀稳等五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秦皇岛秦燕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丧葬补助费2900元、救济费17400元,被上诉人虽然进行了非企业自主改制,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并非因企业改制引发,原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欠妥,应予纠正,本案应予审理。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百六十九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2015)抚民一初字第106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韩 颖审 判 员  郭玉田代审判员  赵 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程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