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6民终1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王国安与王志立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安,王志立,王争光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民终18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安,男,汉族,1962年6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郭玉,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立,男,汉族,1982年1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冉麦礼,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争光,男,汉族,1975年10月21日生。上诉人王国安因与被上诉人王志立、王争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602民初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国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被上诉人王志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冉麦礼,被上诉人王争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审理查明,2002年周口市因修建环城路,占用了周口市川汇区城南办事处后王营行政村的土地。土地被占用后,后王营行政村对该村村民承包土地进行了重新分配,王国安分得土地1.992亩。在分地之前,该村民组村民王铁棍(系王争光父亲)在原承包土地上建有养殖场,重新分配土地后,王铁棍的养殖场占着王毛子(系王志立父亲)重新分配的土地。因王毛子愿意种地,而王国安不愿意种地,经协商,王国安将其新分配的1.992亩土地与王毛子交换后租给王铁棍继续经营养殖场。2006年1月15日,王国安与王铁棍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租期十年,租金每亩每年1100元,后经双方口头协商又将每年租金提高至1300元。王铁棍死亡后,由其子王争光按原租赁协议履行,土地租金交纳至2015年。原审法院认为,王国安与王铁棍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已届满,且王铁棍也已死亡,该土地租赁合同已经终止,故对王国安要求终止租赁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王志立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故依法驳回王国安对王志立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国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国安承担。王国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与已生效的川汇区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相矛盾。一、王国安和王毛子不存在换地关系,王国安是将自己的地租给王铁棍,王铁棍租得王国安的地后让王毛子种,王铁棍和王毛子死后由其子王争光、王志立承接合同权利义务,由(2014)川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为证。二、合同期限届满,债务已经按约定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是合同法91条明确规定,原审对上诉人的该诉请不予支持无法律依据。三、王志立是涉案合同权利义务承接人,也是涉案土地的实际占有人,该土地上的搭建物、堆积物的所有权人,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终止王国安和王铁棍2006年元月15日签订的租地协议,被上诉人交回上诉人的1.992亩承包土地使用权(该地东临王金安、西临王大毛、南北临路)。被上诉人无偿清除在该土地上搭建物和堆积物,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6年元月16日计至归还土地之日,每亩每月按2000元计);3、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王志立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1.交换土地的事实已经查明,上诉人以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阐述的内容,断章取义,原审查明事实清楚;2.租地合同是上诉人与第三人的父亲签订的,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被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602民初60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川汇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于上诉人王国安。审判长  朱新章审判员  曹春萍审判员  金 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永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