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民初字第09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闫丽与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丽,郑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9930号原告闫丽,女,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庆全,陕西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进,男,198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闫丽与被告郑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丽与被告郑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丽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以帮原告调动工作为由向原告收取办事费用25000元。2014年11月12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4月9日,2015年4月27日,2015年12月被告分别向其借款30000元、500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办事费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分文未付。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22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9132.4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进辩称,除了2015年12月的5000元借款之外,其余借款情况属实。其与原告就2015年1月之后的借款口头约定了10%的利息,其愿意归还原告办事费用、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但只能待其刑满释放后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2014年10月28日,被告以帮原告调动工作为由向原告收取办事费用25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2014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ATM机分别向被告账户转账9300元、9900元、10100元,并支付现金700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ATM机向被告转账47500元,并支付现金2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闫丽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于3月20日还清。借款人:郑进;2015年1月20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按10%计算。2015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ATM机向被告转账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按10%计算。2015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汇款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按10%计算。2015年6月,被告郑进因诈骗罪被关押于郑州市监狱,刑期自2015年6月3日至2017年9月2日。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2014年10月28日的25000元办事费用及2015年12月的5000元借款。庭审调解,因双方争议较大未果。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查询单、收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借条、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925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20日5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立案之日共计9132.42元,因该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20日借款逾期利息9132.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闫丽借款本金92500元及逾期利息9132.42元(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起诉之日)。如果被告郑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32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鑫代理审判员 任瑞鑫人民陪审员 孙新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艾可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