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周林与广州市宇佳智能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25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林[系广州市增城市侨比克塑料制品厂经营者],广州市宇佳智能卡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54号原告:周林[系广州市增城市侨比克塑料制品厂经营者],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欧阳达辉、邓玲玲,均系广州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宇佳智能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曾春香。原告周林诉被告广州市宇佳智能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林的委托代理人欧阳达辉、邓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宇佳智能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林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告以广州市增城市侨比克塑料制品厂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做了一批货物,总货款为643546元,并约定了交货日期、结算方式和期限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广州市番禺区恒新五金塑料厂按照合同约定定做了货物,并将全部货物交付给被告,至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全部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7月15日之前付清款项,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拖欠原告货款16210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现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2107元整并支付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5年1月5日,违约金为4302.72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2016年5月27日,原告向本院补充说明:被告在原告起诉时共拖欠原告货款162107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为原告加工侧牌2400个,抵销拖欠货款21634元,故被告现共拖欠货款140473元及其相应违约金。原告于2015年5月30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催告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收到催款函后表示确认,其法定代表人曾春香于2015年6月4日亲笔手书“确认此欠款”,但被告一直未实际履行拖欠的款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0473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全部还清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广州市宇佳智能卡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广州市增城市侨比克塑料制品厂的经营者,依法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4年3月28日,被告作为定做方与广州市增城市侨比克塑料制品厂作为承揽方签订《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编号14-03-28,约定定做物品或项目、规格等,金额总计643546元;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制作方式、材料、按打样,未经许可,不得更改;四、交货方式及地点:广州交货;五、交货日期:15-20天;七、结算方式及期限:首次出货前预付20%定金,出货过半后付50%,剩余款在出货前开期票,期限一个月;八、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交仲裁机构解决;其他约定事项:以上报价不含发票等。原告称《加工定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项下物品发包给广州市番禺区恒新五金塑料厂制作,该厂完成后直接向被告送货,原告派员随同,货到后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如遇签收人员不在场,则被告收货后由原告的随车人员签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3份《送货单》予以证明。原告还称被告曾委托广州力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其开具支票支付报酬182107元,但该支票未能兑现。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7月13日广州力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人为广州市增城市侨比克塑料制品厂的支票一张、广州区域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予以证实,该退票理由书载明退票理由为帐户余额不足,退票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寄送《催款函》,其中2015年5月30日的《催款函》载明:“贵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与我厂(广州市增城市侨比克塑料制品厂)签订合同编号为:14-03-28,总货款为643546元的加工定做合同。至2014年12月2日止,贵公司仍欠我厂货款162107元。按合同的协议,此笔货款贵公司应该在2014年7月15日之前付清的,但到今天为止我厂仍未收到该笔货款。在2015年4月贵公司给我厂加工了侧牌2400个,总货款21634元,扣掉这部分货款,仍欠我厂140473元。我厂多次催贵公司付清该笔货款,但贵公司一拖再拖,这给我厂的正常运转带来严重的影响,为此我厂要求贵公司必须在2015年8月30日之前付清该笔货款,否则我厂将采取相关法律措施向贵公司追索欠款和利息及相关的损失,届时,贵公司可能要承担诉讼带来的更大损失!”2015年6月4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曾春香在该《催款函》左下方签署“确认此欠款”并签名,加盖被告公章。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主张的违约金是指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广州市增城市侨比克塑料制品厂与被告订立《加工定做合同》并送货,双方承揽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均应依约恪守履行。2015年5月30日,广州市增城市侨比克塑料制品厂向被告发出《催款函》,称被告应于2014年7月15日前付清货款162107元,但截至发函时被告仍欠款140473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该款理应支付。现原告作为广州市增城市侨比克塑料制品厂的经营者主张被告偿还欠款并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州市宇佳智能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宇佳智能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林支付货款140473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广州市宇佳智能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翼人民陪审员 沈 虹人民陪审员 黄志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