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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2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2811号原告:徐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江崇华,聊城高新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由某,女,汉族。原告徐某甲诉被告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由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2月份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2月6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婚生一子徐某乙。自从孩子出生后,双方的性格差异开始出现,被告花钱大手大脚,两人缺乏沟通和交流,经常闹矛盾,以至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4年6月份被告回娘门居住至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由某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现随原告父母生活。2016年5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有效陈述及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于卷佐证。经本院审核认证,其内容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并相恋后自愿结婚登记,婚后至今已五年左右,并生育一子,客观上能够认定双方婚姻基础尚好,且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如今原、被告之所以产生矛盾,主要原因是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且对在家庭生活中的一些事物的处理方式、方法不尽相同,也可能存在一些不同认识甚至误解所致,并为此影响了夫妻感情。在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应该互相关爱、互相理解、互相包容、互相尊重,共同营造良好的家庭生活环境,这既是夫妻之间恩爱和睦的关键,也是家庭生活美满幸福的关键。双方产生矛盾后,应及时沟通化解,但不宜动辄采取提起离婚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也不能采取避而不见的方式予以逃避。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符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列举的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且被告也没有到庭明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甲与被告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一水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彩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