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1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李剑勇与侯勇先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剑勇,侯勇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1民初118号原告李剑勇,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27日,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代理人谭强,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勇先,男,汉族,生于1964年8月11日,住四川省旺苍县。委托代理人陈从学,四川苍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剑勇与被告侯勇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剑勇的委托代理人谭强与被告侯勇先的委托代理人陈从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剑勇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4日和2012年9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五次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及2014年11月签署《补充协议》,按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1月27日前清偿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8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351440元(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月12日),并以50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4日、2012年9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侯勇先分两次向原告李剑勇借款3600000元。2、原、被告2012年7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对借款交付、利息支付方式有明确约定。3、借条二份,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两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两份、中国工商银行成都黄忠支行客户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草市支行客户交易明细、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书》及邹开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李剑勇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被告侯勇先支付借款3384000元,现金支付216000元,共计借款本金3600000元。4、原告李剑勇持有的银行卡复印件,证明:原告李剑勇所有的银行,与被告交易明细对比确认还款金额。5、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争议,2013年11月12日、2014年11月27日两次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中的借款本金是以前借款及未付利息之和。6、被告侯勇先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侯勇先对借款作出偿还承诺,也印证了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侯勇先辩称:原告起诉本金不实。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的借款只有3384000元,其中216000元是按月利率3%计算两个月的利息,因此应按实际借款本金计算利息。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中的借款没有实际发生,而是以前借款本金与未付利息之和作为借款本金予以记载。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已超过法律的规定,应按法律规定利率计算利息。被告侯勇先向法庭提交被告侯勇先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侯勇先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规定,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审核判断:被告侯勇先对原告提交1、2、3、5、6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据记载的借款本金金额,本院将根据本案其他证据及双方诉辩理由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及被告侯勇先提交的证据,均不能确认还款的金额,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侯勇先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李剑勇借款。原、被告及担保人罗绍均于2012年7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期限15个月,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借款总额2600000元,以实际到位资金为准,月利率3%,每两月结付一次利息;为了保证合同的顺利执行,乙方(侯勇先)按甲方(李剑勇)意见,在应支甲方月利息3%中按0.1%同时支付给担保人罗绍均,其余2.9%汇到甲方指定帐户上。之后,原告李剑勇向被告侯勇先的银行账户转款2444000元。2012年7月23日,原、被告及罗绍均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采取两个月一次付息,借款当日乙方付清两个月利息,以后满两个月付一次利息;截止2012年7月23日,甲方共计借给乙方人民币2600000元(其中银行汇款2444000元,现金支付156000元);乙方应付李剑勇、罗绍均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9月12日的利息(其中李剑勇150800元,罗绍均5200元已于2012年7月23日支付)。本次借款原告李剑勇实际向被告侯勇先提供借款2444000元。2012年9月1日,被告侯勇先再次向原告李剑勇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借款本金1000000元,实际到位资金为银行汇款940000元,现金支付60000元;借款月利率3%,采取两个月付一次息,借款当日付清两个月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剑勇向被告侯勇先转账交付借款940000元。借款后,被告侯勇先向原告李剑勇支付了借款的部分利息。因被告侯勇先未按时还本付息,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共同对账,并签订《补充协议》,确认“上述两次借款截止2013年11月12日利息已全部结清,借款本金为3600000元,新增借款7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该协议中新增借款710000元为双方结算后确认的未付利息,同时约定“如侯勇先提前还款,按先付利息,再付本金的偿还顺序重新确定借款金额,直至还清本金和利息为止”。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侯勇先偿还了原告李剑勇部分借款利息。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再次对账并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确认“借款本金为50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新增借款770000系以43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4年11月27日的未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合同,支付借款为合同的生效要件。本案原、被告对实际借款本金金额有争议,根据原告李剑勇提交的汇款凭证证明借款分多次转账交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当日乙方付清两个月利息”,接合交易习惯,本院认定原、被告两次发生借款关系实际借款本金分别为2444000元和940000元,合计3384000元,原告李剑勇主张现金交付借款156000元和60000元系原告李剑勇出借借款时,预先扣除的两个月利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利息的,借款本金应按实际支付金额确定;民间借贷利率不能超过月利率2%,对已支付借款利息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借款人有权要求退还,且将利息作为本金再计算利息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因此本案不能将利息作为本金再计算利息。原、被告对借款偿还金额有争议,依据现有证据也不能确定还款金额,但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2014年11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对借款的结算。本院依据补充协议从借款之日起(即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算出被告侯勇先应付利息为1680000元(含预先从本金中扣除的216000元),未支付710000元,则已支付利息970000元;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27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被告侯勇先应支付利息为1616250元,未付利息770000元,则已支付利息846250元。侯勇先已支付利息共计1816250元;按实际出借金额3384000元,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为2848200元,扣减被告侯勇先已付利息1816250元,截止2014年11月27日被告侯勇先未支付利息为1031950元。因未付利息的利率为月利率3%,应扣除超出月利率2%的部分。故2014年11月27日前,被告侯勇先还应支付原告李剑勇利息687966.67元,2014年11月27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清结时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勇先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剑勇借款本金3384000元及2014年11月27日前欠付的利息687966.67元;并从2014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本金利息,至借款本息清结时止。案件受理费568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61820元,由原告李剑勇负担11820元,被告侯勇先负担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威代理审判员 杨彦平人民陪审员 吴 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