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刘威、黄俊琴诈骗、信用卡诈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威,黄俊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刘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拘传,同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辩护人何懋学,广西恒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俊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梁锋,广西灵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威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俊琴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刘威、黄俊琴及辩护人何懋学、梁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7月,被告人刘威与梁某(在逃)合伙注册桂林鼎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威公司),经兴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该公司经营电脑、通讯器材,照相器材、日化用品的销售。被告人黄俊琴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在经营过程中,被告人刘威、黄俊琴与梁某密谋利用办理信用卡和冒用他人信用卡实施诈骗。其中:被告人刘威、黄俊琴伙同梁某实施诈骗犯罪作案5次,诈骗他人人民币260600元;信用卡诈骗作案4次,骗取他人信用卡并冒用他人名义透支人民币46000元。2012年7月17日上午11时,被告人刘威与张某甲在兴安县新华路鼎威公司内,因张某甲要求该公司退还办信用卡的10000元费用二人而发生口角,被告人刘威持刀将张某甲颈部割伤,经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蒋某等人的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工商登记、信用卡消费记录、收据;证人龚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刘威、黄俊琴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威、黄俊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威、黄俊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透支信用卡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刘威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威、黄俊琴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以被告人刘威故意伤害致其轻伤为由,要求被告人刘威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6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兴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等。被告人刘威、黄俊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诉讼请求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决。辩护人何懋学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威犯诈骗罪、故意伤害罪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刘威没有冒用他人信用卡和恶意透支的行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威犯信用卡诈骗罪不能成立。被告人梁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俊琴犯诈骗罪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黄俊琴没有冒用他人信用卡透支的行为,被告人黄俊琴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黄俊琴是以梁某的名义参与公司管理,在鼎威公司内只是负责接待,在诈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2012年3月,被告人刘威与梁某(在逃)合伙注册鼎威公司,经兴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该公司经营范围是电脑、通讯器材,照相器材、日化用品的销售;被告人黄俊琴(梁某妻子)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2012年3月至7月在经营过程中,被告人刘威、黄俊琴与梁某密谋利用办理信用卡和冒用他人信用卡实施诈骗。1、诈骗罪被告人刘威、黄俊琴伙同梁某(在逃)虚构事实,以鼎威公司可以帮他人办理高额透支额度信用卡的方法,骗取他人办卡劳务费。其中:2012年3月27日,骗取蒋某3000元;3月30日,骗取杨某6000元;4月,骗取张某乙、郑某夫妻1600元;5月,骗取张某甲10000元;7月2日,骗取王某甲24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俊琴的家属为其分别退还了蒋某3000元、杨某6000元、张某乙和郑某夫妻1600元、张某甲10000元,并取得谅解。2、信用卡诈骗罪2012年4月,被告人刘威、黄俊琴伙同梁某(在逃)等利用帮刘某办理了交通银行信用卡并冒用刘某的名义用该卡透支18000余元。案发后,被害人刘某将透支款予以归还交通银行,刘威母亲于2013年2月归还刘某18000余元,刘某基于刘威是其外甥对其表示谅解。被告人刘威、黄俊琴伙同梁某(在逃)虚构事实,以鼎威公司可以帮他人办理提高信用卡透支额度的方法,骗取他人信用卡并冒用他人名义透支现金。其中:2012年5月,冒用张某乙、郑某夫妻的名义分别透支4000余元、10000余元,该二笔款已由刘威母亲予以归还;2012年7月,冒用王某乙名义透支14000余元,该款王某乙自己已予以归还。二、故意伤害罪2012年7月17日上午11时许,在兴安县新华路鼎威公司内,因张某甲要求刘威退还办理信用卡的费用10000元,被告人刘威与张某甲而发生争吵,被告人刘威持刀将张某甲颈部割伤,经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受伤后于当日到兴安县人民医院治疗,从2012年7月17日至8月18日共住院治疗32天。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威、黄俊琴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杨某、张某乙、郑某、张某甲、王某甲、刘某、王某乙的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工商登记、信用卡消费记录、收据、交通银行信用卡业务手册及申请表、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兴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和出院记录;证人龚某、陈某甲、李某、曹某、陈某乙、徐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人体损伤鉴定;被告人刘威、黄俊琴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威、黄俊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对被告人刘威、黄俊琴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威、黄俊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㈢项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对被告人刘威、黄俊琴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刘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刘威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刘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俊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威、黄俊琴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刘威取得被害人刘某的谅解,被告人黄俊琴家属已为其退出部分赃款,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威、黄俊琴均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威与梁某合伙注册的鼎威公司经营范围是电脑、通讯器材、照相器材和日化用品销售,而被告人刘威、黄俊琴超出鼎威公司的经营范围,虚构事实,以鼎威公司可以办理信用卡及提高信用卡额度的方法骗取他人信用卡并实际消费使用,冒用他人名义透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威、黄俊琴没有冒用信用卡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威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的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未提供收入情况等相关证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按其住院时间予以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其住院时间予以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关于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没有具体请求数额,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本院不予持。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年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3396.5元(38741元/年÷365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共计6596.5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23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俊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9年9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刘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6596.5元。四、继续向被告人刘威、黄俊琴追缴赃款人民币24万元,返还被害人王某某;向被告人刘威、黄俊琴追缴赃款14000元,返还被害人王镇华。上述赔偿款项,被告人刘威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袁建军人民陪审员 唐仁权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汝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