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3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苏雅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苏雅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354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杨晓民,行长。委托代理人陆晓斐。委托代理人金松。被告苏雅珍,女,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苏雅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委托代理人金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雅珍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授信循环贷款额度人民币50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年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嗣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批准:此次贷款的授信循环额度为500,000元,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5%。2012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元;2013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70,000元;2013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元;2014年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4,000元;2014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2,000元;2014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1,000元;2014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2,000元;2014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元;2014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6,000元;2014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4,500元;2014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2,000元;2014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3,000元;2014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3,000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4,000元;2014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6,000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7,000元;2015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7,000元;2015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6,000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6,000元;2015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8,000元;2015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7,900元。但被告自2015年7月20日起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6,999.61元;2、被告支付原告暂计至2015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27,305.17元、复利1,490.15元、逾期利息4,450.05元,并偿付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484,304.7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息);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表示因起诉前未书面通知被告提前收回贷款,现以2016年5月30日为贷款全部到期日,并相应将第2项诉请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暂计至2016年5月30日止的利息54,146.35元,并偿付原告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暂计至2016年5月30日止以各月逾期本金及利息之和为基数逐期累计计算,按年利率24%计息,2016年5月31日起以本息511,145.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息)。原告广发银行上海分行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2、借款借据、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出账单,证明原告按约放款的事实;3、欠款明细,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苏雅珍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苏雅珍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广发银行上海分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审理中,原告自愿将逾期利息降低为年利率24%计收,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雅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6,999.61元;二、被告苏雅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暂计至2016年5月3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54,146.35元,并偿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暂计至2016年5月30日止以各月逾期本金及利息之和为基数逐期累计计算,按年利率24%计息,2016年5月31日起以人民币511,145.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11.46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9,471.46元,由被告苏雅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奇审 判 员 翟国静人民陪审员 周 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艳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