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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4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宋贞维与李丽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贞维,李丽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民初944号原告宋贞维。委托代理人张众拥,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丽红。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负责人李立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耿超,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保险公司)。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韶锋,该公司员工。原告宋贞维诉被告李丽红、华安保险公司、邯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炳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丽红、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邯郸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0日,被告李丽红驾驶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邯郸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的冀D×××××小型轿车行驶证魏县魏都大街与东壁路十字路口时将我撞伤,后我被送至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5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魏公交认字(2016)第16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3张及用药清单;证据4、护理人员朱武印户口页复印件一份、李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据5、邯郸市鑫鼎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法人身份证、工作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朱武印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等复印件各一份;证据6、魏县魏城镇中心校证明一份、魏城镇中心校西关幼儿园负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教师资格证(宋贞维、李越)、教师聘用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工作工资证明、工资表;证据7、鉴定费单据一份。原告并申请因本次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被告李丽红辩称,我是冀D×××××小型轿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我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按法律规定处理。为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被告李丽红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垫付款单据复印件。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邯郸保险公司辩称,依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邯郸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6年2月20日8时52分许,原告驾驶新日牌电动自行车沿东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魏都大街与东壁路十字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通行,与沿魏都大街由北向南未保持安全车速驾驶冀D×××××小型轿车的被告李丽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9892.55元。2016年3月14日,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魏公交认字(2016)第16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李丽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5月22日,魏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6)魏司鉴字第wx20160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宋贞维伤残评定不够等级;宋贞维误工期限评定为9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宋贞维护理人数评定为前28日两人护理,后32日为一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为城镇居民,两位护理人员分别系原告儿媳及丈夫。本案事故车辆冀D×××××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丽红,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邯郸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查明,被告李丽红已支付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魏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魏公交认字(2016)第16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过交警实际勘查事故现场及对当事人调查后作出的,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过程,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丽红以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妥。本案事故车辆冀D×××××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邯郸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其中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共计9892.55元医疗费单据,有相关病历及诊断证明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每月工资3500元,因本次事故请假治疗导致停发工资,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教师资格证、教师聘用合同、工资表及停发工资的证明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确定原告误工费为10500元(3500/月÷30天×90天);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60日,前28日两人护理,后32日为一人护理,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印证,且双方当事人也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护理人员李越每月工资3500元,因对原告住院期间进行护理而请假导致停发工资,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护理人员教师资格证、教师聘用合同、工资表及停发工资的证明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另一位护理人员朱武印,其向本院提交的工资为每月6000元,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应按护理人员朱武印从事的职业即交通运输业计算其护理费用。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2765.41元(57784/年÷365天×60天+3500/月÷30天×28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河北省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50元×28天);关于营养费,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该项费用的产生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30元×60天);关于鉴定费,有鉴定机构的鉴定费单据予以证实,该项费用的产生客观存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确定原告鉴定费为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交通费用的产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损失总额为38357.9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3092.55元;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25265.41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35265.41元。对于被告李丽红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应为被告李丽红替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为减少诉累,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5265.41元,支付被告李丽红10000元。被告邯郸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共计3092.55元的60%,即1855.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贞维25265.4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贞维1855.53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李丽红10000元;四、驳回原告宋贞维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丽红承担285元,由原告宋贞维承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炳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国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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