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04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胡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902号原告胡巍。委托代理人周庆,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456号新时代商务中心7楼、20楼。负责人邓兴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应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胡巍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武昌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巍的委托代理人周庆,被告平安财险武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应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巍诉称,2014年1月3日,原告胡巍为其所有的鄂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财险武昌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范围包括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等,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并于当日缴纳保险费7300.21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2014年4月26日16时10分,原告驾驶鄂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与案外人吴一林驾驶的车牌号为鄂G×××××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鄂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吴一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巍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通知被告,经被告同意后,原告将车辆送往武汉合福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56523.00元,但是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0541.60元保险理赔款,未予理赔其余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5990.40元,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险武昌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案件事实属实;2、被告平安财险武昌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车辆鄂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定损金额为54708.00元;4、被告平安财险武昌公司已向原告赔付了10541.60元,该费用应从原告总损失中予以扣减;5、被告平安财险武昌公司向原告履行赔付责任后保留向案外人吴一林追偿的权利。原告胡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工商登记查询表。拟证实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三,机动车行驶证。拟证实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原告胡巍的事实。证据四,保险卡、发票。拟证实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武昌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的事实。证据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拟证实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事故发生时,原告系事故车辆驾驶人,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被告应当承担赔付责任的事实。证据六,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交易明细。拟证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花费车辆维修费56532.00元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0541.60元保险理赔款的事实。被告平安财险武昌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定损单一份。拟证实事故车辆经被告平安财险武昌公司定损,车辆损失金额为54708.00元。庭审质证时,被告平安财险武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认为证据六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原告对被告平安财险武昌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因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平安财险武昌公司提交的定损单,故依法采信该定损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胡巍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财险武昌公司投保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等险种,车辆损失险保额为人民币2178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2014年4月26日16时10分,案外人吴一林驾驶鄂G×××××号牌小轿车沿鄂州市吴楚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经过周铺村严家嘴路口路段时左转调头,与由西向东行驶胡巍驾驶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及中心隔离护栏受损、鄂A×××××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王足青受伤的交通事故。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鄂公交认字(2014)第20140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一林负事故主要责任,胡巍负事故次要责任,王足青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被告平安财险武昌公司为事故车辆鄂A×××××小型普通客车出具定损报告,认定事故车辆损失为人民币54708.00元。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0541.60元。双方当事人因保险理赔款支付问题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原告胡巍向被告平安财险武昌公司提出承保要求,被告同意承保并向其发放保险卡,且于事故发生后支付了部分保险理赔款,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了车辆损失险项目,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被告平安财险武昌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原告认可被告平安财险武昌公司定损报告中对事故车辆损失金额的核定,本院依法采信该定损报告。被告平安财险武昌公司先行支付的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0541.60元,应予扣减。至于被告平安财险武昌公司要求向原告履行赔付责任后保留向案外人吴一林追偿的权利,依法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险武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胡巍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4166.40元。二、驳回原告胡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5.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武昌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平安财险武昌公司直接向原告胡巍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帐号:17×××16,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0711-3357122。审判长 李 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凡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