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7民初1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2016)粤0607民初1478号杨德华与侯炳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华,侯炳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1478号原告:杨德华,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凤池装饰材料市场凤城。身份证号码:×××2937。被告:侯炳生,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身份证号码:×××8078。原告杨德华诉被告侯炳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赤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杨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0日,被告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不支付工程款且将原告的脚手架带走。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施工工程款6930元,并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承揽被告的“佛山市三水区千叶花园玉兰苑21号别墅雨棚和铝窗工程”,约定了单价、总价款等内容。原告已依约完成了价值5830元的工程,其他工程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找其他人施工。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辩意见及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可。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完成了部分工作,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现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583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工程款及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炳生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德华支付工程款583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杨德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赤戈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兰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