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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民初1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杨彩霞与被告王家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彩霞,王家林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1685号原告杨彩霞,女,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2101211966********,住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刘彦,新民市忠诚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王家林,男,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杨彩霞与被告王家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婷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彩霞委托代理人刘彦,被告王家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彩霞诉称,2000年左右原告于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均为再婚。此前的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因种种原因没有分得应得的口粮田,但是到了2013年村里补分土地,原告分得了应得的土地,其中1.95亩土地因原告与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因此该土地由被告耕种,相关的土地承包手续均在被告手里,现在原告与被告已不在一起共同生活,但是被告仍没有将土地交给原告,原告找过被告索要无果,现在没有办法只好起诉到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家林辩称,我村人均2.7亩,之前我给原告2.1亩了,现在不差那么多,现在就差6分地,我可以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彩霞与被告王家林均系新民市法哈牛镇前沙河子村村民,二轮土地承包时该村人均应分得家庭承包地2.7亩,杨彩霞及其母亲二口人共应分得土地5.4亩,因当时杨彩霞家欠村里欠款因此在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只记载了杨彩霞一人,地块名为河北,但该地块不足原告家二口人的5.4亩土地。后经原告及其家人反应,新民市法哈牛镇前沙河子村委会于2013年4月15日为原告杨彩霞补足了其应分的家庭承包地,补分地块位于该村六以地(又称东洼子)东大棚北角,四至为东至刘中顺大棚、西至邱中朋、南至李中元大棚、北至道,面积1.95亩。现该六以地地块由被告王家林种植水田,其范围内无地上物。被告表示该争议土地为村委会为照顾被告另分的,但其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经向被告索要该地未果,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王家林返还本案争议土地1.95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新民市法哈牛镇前沙河子村村委会证明,被告提供的原告杨彩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是农民依法享有的天赋权利。它是一种物权,是权利人赖以生存的根本,应受法律保护,不得随意剥夺。按现行国家的农村政策及法律、法规规定,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绝对平等的,这也是成员权利、义务平等的体现,也体现了法律的本质和精神。本案原、被告均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他们的权利、义务均应是平等的。原告及其母亲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平等享有成员的权利,即应当平等的分得土地,取得承包经营权,现该村委会已对其土地权利已经予以确认。被告王家林虽表示本案争议土地是村委会为照顾被告为其另分的,但其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王家林该主张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告要求在六以地(又称东洼子)地块返还土地1.95亩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家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六以地(又称东洼子)地块中将1.95亩土地返还给原告(按照四至为东至刘中顺大棚、西至邱中朋、南至李中元大棚、北至道予以返还)。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家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婷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海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