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刑初3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红梅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337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诉称,2016年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其前夫郭某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径贝社区海城路圣拿威小区3栋B座2C住处。郭某的妻子雷某回到上述地点后,李某与被害人雷某发生口角,后发生打斗(经鉴定,雷某的头部、胸部及肢体软组织挫伤,右第5-8肋骨折,其所受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李某的右手挫伤,其所受的损伤属轻微伤)。同年1月3日14时许,民警在南山区南海大道金晖大厦将李某抓获。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辩称,她是在受了刺激后,才出手打被害人的;但其力度不至于发生轻伤,并表示对被害人的伤害道歉。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其前夫郭某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径贝社区海城路圣拿威小区3栋B座2C住处。郭某的妻子雷某回到上述地点后,李某与被害人雷某发生口角,后发生打斗(经鉴定,雷某的头部、胸部及肢体软组织挫伤,右第5-8肋骨折,其所受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李某的右手挫伤,其所受的损伤属轻微伤)。同年1月3日14时许,民警在南山区南海大道金晖大厦将李某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雷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考虑到被告人的身体状态、被告人子女的感受及被告人承诺不再骚扰影响被害人的生活,愿谅解被告人故意伤害行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2日13时许抓获被告人),刑事谅解书。2.证人郭某(被害人丈夫,也是被告人前夫)证实在案发后接到被害人的电话,听说被害人被被告人殴打,案发时是被告人殴打被害人,扯头发往地上撞,案发时有其几个女儿在场,是她们拦住被害人不让被害人跑,被害人回去之前,被告人及其女儿已经在家。雷立环证实案发后接到被害人的电话,得知被害人被被告人殴打。郭雨晨证实看到被告人与被害人打起来,后让妹妹打电话给父亲,父亲当时说没有时间过来,其看到她们两个人互扯头发,互相拳打脚踢,证实说其和妹妹的抚养费问题上,法院有了裁决,父亲有履行裁决,但是会拖延好多天,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郭某某证实被告人和被害人打起来后,其打电话给父亲,没有看是怎么打的,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李某;3.被害人雷某的陈述,被害人陈述了被被告人殴打的经过,案发当日16时许,其回到家后,看到了被告人,后被告人上来抓住其头发,并且打其的脸部,不知道被打了多少次,被打倒在地后,对方用脚踢其胸口,持续了半个小时,之后她就没有打了,被害人跑出去用旁人的电话报警,只有被告人一个人打,辨认出被告人李某就是打其的人。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承认与被害人发生打斗:案发当日16时许我带着两个女儿去前夫郭某家中,后因为一些事与被害人发生了争执,打了起来,怎么打的记不清楚,后大女儿说不要打了。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所受的损伤为轻伤二级。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现场没有发现异常情况,证人、被害人的辨认笔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1月2日下午16时许到被害人家,后发生口角打伤了被害人,当日下午19时许,被害人即到深圳市宝安区中心医院接受了检查,并于次日进行了伤情鉴定,被害人的伤情应为被告人殴打所致,被告人关于其伤害行为不至于致被害人轻伤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家庭纠纷引发,且事发后,被害人雷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该情节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 巧 仙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人民陪审员 陈 新 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旭俊(兼)书 记 员 黄 永 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